刁保国与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20-07-09 16:46:26 |
武邑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0)冀1122民初400号 |
刁保国与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400号 原告:刁保国,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刘建新,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刁保国与被告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转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欠款共计19,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1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为8,79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9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开始,原告刁保国向被告刘建新出售建筑工程材料。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12年4月份被告累计共欠付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19,11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如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贵院查明案情后,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刘建新签名的2011年至2012年的欠款条六张。 被告刘建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1年、2012年,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刁保国购买五金电料。原告提供的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的六张欠条,除2011年10月16日涉及的252元货款外,其他均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欠条证明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8,89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刁保国购买五金电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刘建新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8,890.5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即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890.5元。 原告要求被告以19,1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以所欠货款18,8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刁保国支付货款18,890.5元;并以18,89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文茹 书记员吕秋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