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婉若与被告武满敬、孙华、孙永岗、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8-10 09:47:43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763号

原告:王婉若,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武满敬,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孙华,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孙永岗,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刘维刚,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纪志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牛亮凯,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崔燕,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原告王婉若与被告武满敬、孙华、孙永岗、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婉若、被告孙永岗、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满敬、孙华、崔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婉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5日按月息二分开始计算至七被告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20年1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9年10月25日。

被告武满敬、孙华、崔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永岗口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刘维刚口头辩称:当时牛亮凯找我和纪志强作担保,说是借5万元,用一个月。后来诉状上成了20万元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借款期限还成了用6个月。

被告纪志强口头辩称:借款金额是后填的,当时没有。当时牛亮凯说我们是担保人,不知道怎么成了借款人,我们和孙华他们一家三口不熟悉,是牛亮凯找的我们。

被告牛亮凯口头辩称:当时孙华找我说是作担保,起诉以后才知道是借款人。我当时找的刘维刚和纪志强作的担保,签字时没注意看,以为是担保,不知道是借款人。

原告王婉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2、转款记录一份。

被告孙永岗发表质证意见称:这笔借款我没有联系王向荣,是我儿子孙华联系的,孙华让我签的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金额和签字都没有意见。

被告刘维刚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牛亮凯找我们的时候说的是担保,没有说是共同还款。金额是说借5万元,没有说是借20万元,这20万元是后来加上去的,名字是我签的。

被告纪志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款金额有意见,我们签字的时候没有,是后填上去的,当时牛亮凯说的是借5万元,让我们担保,并不是借款人,也没有说共同还款。我签字之前没有借款金额和银行卡账号。

被告牛亮凯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孙华找我,说生意周转借点钱,当时说让我找人做担保,具体是说每人担保5万元,还是一共是5万元记不清了,签字的时候没有说是多少金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被告武满敬、孙华、崔燕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孙华、孙永岗因生意周转,通过王向荣向原告王婉若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今借到王婉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六个月之内,月息千分之三十,到期归还。如违约,双方一致同意在安平县人民法院解决,按月结息。并约定款项打入孙华名下农行账户62×××79。被告孙永岗、孙华、武满敬、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崔燕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王婉若通过自己名下农行账户62×××69打入孙华名下农行账户62×××79。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满敬、孙华、孙永岗、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崔燕向原告王婉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将款项转入孙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七被告拖欠借款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原告自愿按月息二分主张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5日,故七被告应自2019年10月26日之日起支付后续利息。被告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辩称签字时没有写借款金额及银行账号,是后填上去的。经查借款金额及银行账号的笔迹颜色和借条中其他内容的虽然不一样,但原告转款的时间、金额与借条签署的时间、金额一致,证明该笔借款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方已接收该笔借款。关于被告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辩称只是作担保而不是借款人,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没有注明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满敬、孙华、孙永岗、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崔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婉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武满敬、孙华、孙永岗、刘维刚、纪志强、牛亮凯、崔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佩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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