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旭光与被告曹保占、曹建国、李小尚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8-10 09:50:15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20)冀1125民初907号 |
原告:刘旭光,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曹保占,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曹建国,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李小尚(李赏),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刘旭光与被告曹保占、曹建国、李小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占、被告曹建国、被告李小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6元,暂定误工费4500元(4500元*3个月),护理费2270元(109*3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精神抚慰金待定;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原告经过三被告家门前时,被三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安平县防疫站打针,当天血流的特别多,原告几乎休克,因为伤势严重,打完针后被送往安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736元,直到现在也没有完全恢复。原告认为,三被告系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狗吵伤,原告承受了巨大疼痛和心理恐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导致原告住院18天,原告家里种植白山药,也无法自己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保占未作答辩。 被告曹建国未作答辩。 被告李小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村,被告曹建国系被告曹保占之父,被告曹保占与被告李小尚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7日,原告经过三被告家门前时,被其饲养的狗咬伤。后被告曹建国陪同原告前往安平县防疫站打狂犬育苗,费用由被告曹建国支付。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到安平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8天,原告花去医疗费7472.45元。住院期间,被告曹建国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路过其家门口时被狗咬伤,三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赔偿,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以住院时间加15天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以住院时间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6472.45元(7472.45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2541元【77元/天×(18天+15天)】、护理费2070元(115元/天×18天),以上共计1288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保占、曹建国、李小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旭光医疗费64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541元、护理费2070元,以上共计1288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逯天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