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静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8-10 09:52:18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20)冀1125民初737号 |
原告:刘静,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被告:刘伟,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原告刘静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000元。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日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并给原告写下相应金额的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2020年1月23日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2000元,而不是诉状中的54000元。 被告刘伟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对,我现在是欠原告借款52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3日被告刘伟署名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款条,其内容为“刘伟于2019年12月3日向刘静借人民币,共计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正。定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事由及作途:资金周转借款人:刘伟身份证号:1311251982××××××××借款人电话:153××××4444。2019年12月3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刘静现金(小写):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正,收款日期:2019.12.03.该笔款项已划入指定账户,收款人予以确认,签字生效。立此为据。收款人:刘伟身份证:1311251982××××××××”。后被告归还原告款2000元,剩余52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被告对欠原告借款52000元的情况表示认可,认为一次性归还该借款有困难,并称现在没钱,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刘静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原告刘静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刘伟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伟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红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