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文忠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20-08-10 09:54:24
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文忠,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于199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5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文忠伙同张红龙(已判刑)、刘远春(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白色长安牌汽车,将被害人乔某停放在安平县网都街珈荷幼儿园对面公路南侧的棕灰色电动汽车一辆窃取。经安平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18050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文忠系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0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文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文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忠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有系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折抵刑期二日后,刑期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文忠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1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博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杏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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