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伟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提交日期:2020-08-10 09:56:26
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1125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英,又名张二英,女,1971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平县,住。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代理检察员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英在衡水市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伟英在安平县鱼市处经营得胜服装店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或承诺支付借款利息作为回报,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游丽颖、阮雅等24人存款1024.35万元,后将大部分钱款转借给戎静、武灵肖、李静,从中获取利益。截止目前,张伟英已归还本金83.05万元,支付利息273.68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英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伟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伟英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伟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在借款中,有部分属于戎静以邮局三产名义所借,被告人只是介绍了一下,并没有从中获益,这部分款项不应列入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4、被告人系被动吸收资金,没有刻意做过任何宣传;5、被告人向近亲属和关系亲密朋友的借款不应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述人员不属于不特定人员;6、被告人只是提供帮助,所借款项并没有在被告人处形成资金池;7、部分报案人已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起诉并已有裁判结果,该部分不应列入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英在安平县鱼市附近经营服装店。自2012年起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伟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或承诺支付借款利息作为回报等方式,非法吸收或帮助戎静、武玲肖、李静非法吸收游丽颖、阮雅等人资金980余万元,所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由戎静、武灵肖、李静使用,被告人张伟英从中获取利益。至案发时共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600余万元。被告人张伟英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伟英介绍戎静从游丽颖处吸收资金1232000元,后戎静归还游丽颖部分本金和利息,造成游丽颖实际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告人张伟英另介绍武玲肖从游丽颖处吸收资金300000元,后游丽颖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武玲肖和张伟英共同偿还游丽颖300000元。

2、被告人张伟英从阮雅处吸收资金150000元,后支付部分利息,造成阮雅实际经济损失131250元。

3、被告人张伟英从刘士尊处吸收资金435000元,后支付部分本息,造成刘士尊实际经济损失179000元。

4、被告人张伟英介绍他人从张丹处吸收资金340000元,后全部归还张丹,未造成张丹实际经济损失。

5、被告人张伟英介绍戎静从谢彦珍处吸收资金93500元,后戎静归还谢彦珍部分本金和利息,造成谢彦珍实际经济损失63500元。被告人张伟英另从谢彦珍处吸收资金36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支付了部分利息,造成谢彦珍实际经济损失340000元。

6、被告人张伟英从张新发处吸收资金120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张新发实际经济损失1200000元。

7、被告人张伟英从李贵典处吸收资金40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李贵典实际经济损失272000元。

8、被告人张伟英从郭新暖处或介绍他人从郭新暖处吸收资金1123000元,造成郭新暖实际经济损失817000元。

9、被告人张伟英从张小相处或介绍他人从张小相处吸收资金442500元,造成张小相实际经济损失349500元。

10、被告人张伟英从弓素玲处吸收资金10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弓素玲实际经济损失82000元。

11、被告人张伟英从赵桂芳处吸收资金15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赵桂芳实际经济损失150000元。

12、被告人张伟英从齐小娜处或介绍他人从齐小娜处吸收资金430000元,造成齐小娜实际经济损失370000元。

13、被告人张伟英从游丽芝处吸收资金4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游丽芝实际经济损失30400元。

14、被告人张伟英从颜敏色处吸收资金40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颜敏色实际经济损失392000元。

15、被告人张伟英从崔艳冬处吸收资金15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崔艳冬实际经济损失60000元。

16、被告人张伟英从田保全处吸收资金25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田保全实际经济损失238000元。

17、被告人张伟英从李晓处吸收资金5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李晓实际经济损失17000元。

18、被告人张伟英从崔艳芳处吸收资金18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崔艳芳实际经济损失139000元。

19、被告人张伟英从刘小町处吸收资金10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刘小町实际经济损失64000元。

20、被告人张伟英从赵玲勉处吸收资金575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赵玲勉实际经济损失425000元。

21、被告人张伟英从李彦汝处吸收资金140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李彦汝实际经济损失600000元。

22、被告人张伟英从宋贵兰处吸收资金200000元后转借给他人,造成宋贵兰实际经济损失170000元。

另查明:

1、崔彦品和其子崔汉威分多次出借给张伟英和赵书贤等人共70余万元,2017年双方形成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张伟英偿还崔彦品400000元、由赵书贤偿还崔彦品200000元、由崔彦朝(张伟英之夫)偿还崔汉威135000元。

2、张小相称还通过被告人张伟英出借给李静和赵书贤各10万元,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张小相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3、赵会娟、赵荣洗、孙玉颖称通过被告人张伟英集资给戎静“邮局三产”款项,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赵会娟、赵荣洗、孙玉颖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戎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英在不具备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或帮助他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赵会娟、赵荣洗、孙玉颖涉案资金以及张小相出借给李静和赵书贤的资金,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系通过被告人张伟英吸收后转借,故不能计算在被告人张伟英的犯罪数额内。崔彦品的涉案资金已经由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张伟英的犯罪数额。综上,被告人张伟英共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为6439650元,应责令被告人张伟英与实际使用涉案资金的人员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张伟英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定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伟英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6439650元(具体损失数额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审 判 员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辛丽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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