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安宝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8-10 09:58:36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504号

原告:河北安宝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策,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三路西纬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袁凌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军广,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袁凌俊,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青雅,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石三女,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文晓,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亚东,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河北安宝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万公司)与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策、被告鑫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军广、被告石军广、被告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三女、被告袁凌俊、被告张文晓、被告张青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安宝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97101.7元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时利息为19572.9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止);2.判令被告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河北安宝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石军广、张亚东与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向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石军广、张亚东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订立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偿该笔借款后,六被告愿为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20年3月27日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强行扣划了原告账户里的2202701.7元,用于归还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原告实际支付了2097101.7元,由于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是签了2200000元,实际上钱是我们公司用了。

被告石军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的反担保属实。

被告张亚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的反担保属实。

被告袁凌俊未作答辩。

被告张文晓未作答辩。

被告石三女未作答辩。

被告张青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款还款凭证一份;4、反担保合同一份。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当时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月息2%这样高。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河北安宝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石军广、张亚东与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向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石军广、张亚东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订立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偿该笔借款后,以上六被告愿为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20年3月27日安平县惠民村镇银行扣划了原告账户里的存款2202701.7元,用于归还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实际上原告代为偿还金额为2097101.7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同年4月30日作出(2020)冀1125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反担保的被告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垫付偿还了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承担反担保的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上述六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安平县鑫鹏网带有限公司的诉讼,与法无悖,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安宝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2097101.7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代偿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7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军广、石三女、袁凌俊、张文晓、张亚东、张青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逯天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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