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硕与被告王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8-10 10:00:34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20)冀1125民初41号 |
原告:侯硕,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王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安平县,现在无法联系。 原告侯硕与被告王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加工费707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丝网包塑加工生意,被告王军从事丝网生意,被告王军自2016年起多次通过原告对丝网进行包塑加工,加工费一直有拖欠,截至2017年12月19日,累计拖欠加工费7078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侯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硕从事丝网包塑生意,2016年与被告王军有加工丝网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王军于2017年12月19日给原告侯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70783元)柒万零柒佰捌拾叁元正王军2017年12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丝网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做丝网包塑加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078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0783元,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加工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硕加工费70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爽 人民陪审员 可素勉 人民陪审员 杨旭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