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申与被告陆汉松、第三人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8-10 10:02:01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617号

原告:李海申,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陆汉松,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陆汉超,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与被告陆汉松系兄弟关系。

第三人: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耿官屯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红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72061881。

原告李海申与被告陆汉松、第三人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申、被告陆汉松委托代理人陆汉超、第三人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光谱分析仪(意大利的纳克F20)一台及附件。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海申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租一台光谱分析仪(意大利产的纳克F20),每炉化验费100元,三至六个月后原价卖给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租金和设备价款一起付清,并有一份设备完好、配件齐全的证明。但是在租赁期间,赵红伟和陆汉松之间有经济纠纷,2018年5、6月份陆汉松就把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厂里的机器拉走的同时也把我价值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的光谱分析仪(意大利产的纳克F20)及附件一同拉走了,原告李海申给陆汉松要过多次,经中间人调解,陆汉松最后竟然让我给他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钱才给我的光谱分析仪(意大利产的纳克F20)及附件,原告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最多拿出2000元给被告陆汉松,要求被告陆汉松立即返还原告的光谐分析仪(意大利产的纳克F20)及附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光分析仪(意大利产的纳克F20)及附件。

被告陆汉松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陆汉松也没见过这个机器。

第三人安平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认为都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汉松2017年2-3月份来我的公司拉东西,将这个光谱分析仪及附件一起拉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伟与原告李海申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朋航公司租李海申一台光谱(意大利产纳克F20),每炉化验100元,三至六个月后原价卖给朋航公司,租金和设备一次付清。在第三人租赁光谱分析仪期间,因第三人和被告陆汉松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2017年10月9日被告陆汉松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红伟达成以物抵债协议,2018年被告陆汉松从第三人安平县朋航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取走抵债物品一部。原告认为被告陆汉松取走的抵债物品中包含原告所有的光谱分析仪一台及附件。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汉松立即返还原告光谱分析仪(意大利的纳克F20)一台及附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海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陆汉松取走并实际占有原告所有的光谱分析仪一台及附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海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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