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商继伟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9-10 09:14:32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20)冀1125刑初105号 |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继伟,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继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继伟及其辩护人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30日21时50分许,在安平县,被告人商继伟驾驶冀T×××××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碰撞行人刘某后逃逸,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研究认定,商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继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商继伟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商继伟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供述,安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记录表,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被告人商继伟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被告人商继伟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商继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商继伟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继伟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商继伟在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安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商继伟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继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他人顶替,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商继伟逃逸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商继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慧卿 人民陪审员 杨旭雷 人民陪审员 辛丽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圣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