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被告刘旭明、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靳涛、马艳、河北创星丝网有限公司、孙宪光、安平县中若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9-10 09:20:34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9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住所地:安平县东马南路52号。

负责人:赵少兵,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严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任经理。

被告:河北创星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聚集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宪光,任经理。

被告:安平县中若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一路5号7号车间2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任经理。

被告:刘旭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靳涛,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马艳,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孙宪光,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超,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以下简称安平建行)与被告刘旭明、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利公司)、靳涛、马艳、河北创星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星公司)、孙宪光、安平县中若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若达公司)、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明、被告德诚利公司、被告靳涛、被告马艳、被告创星公司、被告孙宪光、被告张超、被告中若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7229.40元,利息461100.9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创星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中若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刘旭明、靳涛、马艳、孙宪光、张超对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1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9.45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并于同日与被告河北创星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中若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刘旭明、靳涛、马艳、孙宪光、张超签订了相对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对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但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德诚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创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若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旭明未作答辩。

被告靳涛未作答辩。

被告马艳未作答辩。

被告孙宪光未作答辩。

被告张超未作答辩。

原告安平建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1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德诚利公司存在54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2、建小企(2018)第159号-BZ、BZ1《保证合同》两份,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159号-BZ1、BZ2、BZ3、BZ4《自然人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创星公司、中若达公司、刘旭明、靳涛、马艳、孙宪光、张超对被告德诚利公司所拖欠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德诚利公司的指定账户转款540万元,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被告德诚利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5267229.40元,利息461100.95元。

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1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9.45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创星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中若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刘旭明、靳涛、马艳、孙宪光、张超签订了相对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对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足额交付借款54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德诚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德诚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借款本金5267229.40元和利息461100.9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建小企(2018)第1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二、被告河北创星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中若达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刘旭明、靳涛、马艳、孙宪光、张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9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49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逯天龙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安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