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聚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国润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9-10 09:21:59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1090号

原告:河北聚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西两洼乡东毛庄村村南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韩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国润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崔彦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聚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与被告安平县国润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被告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彦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4794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72元(利息以下欠货款5647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自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被告向原告河北聚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粉末涂料若干,后经双方对账,截至到2020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794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委托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对账明细一份;4、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5、EMS送达查询单打印件一份。

被告国润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公司找到我公司要供货,我公司股东跟原告说,公司资金紧张会拖欠一部分货款,原告也同意押50万元货款,供货过程中我公司给付了一部分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不同意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对账明细、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送达查询单打印件,被告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聚华公司与被告国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粉末涂料,并约定了货物的颜色及单价,按被告方的订单需求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4794元,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了欠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4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对账单确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平县国润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聚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4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647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计4729元,由被告安平县国润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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