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龙与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20-09-10 16:35:44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22民初567号之一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2民初567号之一

原告:刘文龙,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贰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刘文龙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52275元,其他(代收代缴)费用19453元,共计4717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一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52275元,其他(代收代缴)费用19453元,共让471728元。合同约定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房,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出售的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以前,已将该房屋抵押。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向原告出售,合同逾期,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协商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回该合同,出具退房申请表,并向原告收回房款及代收代缴费用收据,承诺在两个月内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其他(代收代缴)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武邑县既不是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武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本案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代收代缴费用的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刘文龙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武邑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河北省武邑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鑫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星月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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