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贾晓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10-09 17:12:07
武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刑初88号

       刘某、贾晓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武邑县。

被告人贾晓东,男,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7年6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8年10月12日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星、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贾晓东在驾车驶出武邑县门卫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贾晓东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头面部外伤,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贾晓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晓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晓东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贾晓东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409.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054.64元、误工费8505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刘某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等,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054.64元、误工费6804元、护理费56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937.82元。

损失事实,医疗费、鉴定费系根据相关票据、费用明细并结合诊断证明及病例资料等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刘某伤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56.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可按每天56.7元计算1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系结合治疗、鉴定情况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晓东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晓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判令被告人贾晓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贾晓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4937.82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建民

审 判 员  刘雅雄

人民陪审员  李万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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