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10-09 17:16:09
武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刑初101号

       张振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国,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武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韩忠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振国在武邑县店饮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花园路祥云花卉门店前向东行驶约20米至金粮源粮油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振国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检测,随即被带至武邑县中医医院采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振国检血中乙醇含量为20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振国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查获视频,证人孙某证言,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振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振国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检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均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振国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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