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彦民与被告曹爱达、陈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10-13 09:43:19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1278号

原告:高彦民,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理人:高娜,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系高彦民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耀宗,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爱达,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陈冲,男,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彦民与被告曹爱达、陈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民法定代理人高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被告陈冲、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本案中我方损失为医疗费106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扣除被告曹爱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7600元外,要求被告赔付我方35818元剩余损失,本事故中我方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8时15分,在安平县中心路兴贤村路口被告陈冲驾驶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高彦民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彦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彦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T×××××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为被告陈冲,车主为被告曹爱达,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造成原告高彦民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已花费大额医疗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冲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说住院医疗费是我与被告曹爱达每人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陈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及附加不及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垫付医疗费1万元,2020年6月9日垫付医疗费17500元,合计垫付27500元,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法律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曹爱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安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病历一部、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高彦民身份更正证明一份,被告陈冲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曹爱达无故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一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票据均非河北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明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票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8时15分,在安平县中心路兴贤村路口,被告陈冲驾驶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原告高彦民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彦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彦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彦民被送往安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挫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重度颅底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盆骨骨折等症,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02571.6元。被告陈冲驾驶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7500元,另,原告方认可被告曹爱达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陈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彦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高彦民在事故发生时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方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55%。被告陈冲驾驶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方主张的全部损失应首先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及事实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彦民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02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关于原告高彦民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7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故依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70元。关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曹爱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了该10000元,被告陈冲主张垫付的该10000元医疗费系其与被告曹爱达每人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方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该10000元系由被告曹爱达垫付,被告曹爱达未到庭也未就此事实作出答辩,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该10000元,故对被告陈冲在本案中提出的返还其5000元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涉处。因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2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曹爱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即26070.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彦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070.88元。

二、驳回原告高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陈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泽生

                         书 记 员  杨 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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