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与被告陈宇、陈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10-13 09:44:54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1071号

原告:李晓,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宇,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陈从珊,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原告李晓与被告陈宇、陈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与被告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要求按月息1.5%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金刚网,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息1.5%,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账给被告陈从珊,陈宇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陈从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并分多次偿还部分本金,付息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倒条,最后一次是2019年11月1日,被告陈宇承诺所剩余的借款本金140000元于2020年3月1日之前付清,月息2100元。但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无正当理由拖延,原告在催要多次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陈宇庭审中辩称,本案中欠李晓的债务是我个人所借,我只是借用的陈从珊的银行卡,每个月还利息时都是我告诉陈从珊让他帮我转给李晓利息,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到现在为止我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未还,2020年1月1日后至今没有给付过原告利息,我们双方确实约定了月利率1.5%,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陈从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称陈从珊与陈宇二人合伙经营金刚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首先,被告陈从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并没有和陈宇合伙经营金刚网,只是陈宇拿着陈从珊的卡,具体的存款取款事宜,陈从珊并不知情。再者,陈宇借款的14万元并没有打款至陈从珊名下,陈从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条上也没有陈从珊的签字。因此,陈从珊认为,原告起诉陈从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陈从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署名陈宇的2019年11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工商银行安平支行的明细清单一页;原告的工商银行电子记录截屏22张、原告邮政储蓄账户对账单1张、原告手机微信支付截屏16张、原告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屏4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宇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将借款45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从珊的银行账户,约定月利率1.5%,之后二被告均有向原告转款的行为。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宇确认尚欠原告140000元本金未还,并由被告陈宇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140000元,并约定2020年3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21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过本金,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已付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晓通过向被告陈从珊的银行账户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陈宇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未还,且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陈宇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宇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宇偿还本金1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2020年1月1日之后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陈从珊向被告陈宇出借账户,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从珊向陈宇出借账户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李晓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被告陈从珊就案涉借款获有利益,故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陈从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借款本金14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陈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泽生

                         书 记 员  李金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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