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与被告耿二盼信用卡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20-10-13 09:46:30 |
安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20)冀1125民初125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住所地安平县汉王北路9号。 负责人:孙小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婷,上海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耿二盼,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平支行)与被告耿二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安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二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安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二盼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99.08元及上述本金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为费用(违约金)4585.75元、利息1505.65元,以上合计22890.48元;2、本案律师费代理费1773.43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邮储银行丁酉年生肖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在其营业场所与被告签署了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自2018年10月16日起,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99.08元,费用(违约金)4585.75元,利息1505.65元,以上合计22890.48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耿二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耿二盼在原告邮储银行安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9。被告领卡后陆续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自2018年10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99.08元、利息1505.65元及违约金4585.75元,以上共计22890.4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773.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一份、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催要明细一份、信用卡催收系统截屏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安平支行根据被告耿二盼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耿二盼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安平支行要求被告耿二盼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邮储银行安平支行)因催收或者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耿二盼)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二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6799.08元及利息1505.65元、违约金4585.75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耿二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律师费177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被告耿二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晓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