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占来与被告张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10-13 09:49:51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70号

原告:王占来,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张亮亮,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王占来与被告张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来、被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00元)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丝网经销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轧花网,共欠原告货款6000元,2017年1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7年农历正月(阳历2月)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亮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正常收入,所以拖欠至今。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轧花网款陆仟元整17年正月付清欠款人:张亮亮”。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亮亮从原告王占来处赊购轧花网,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张亮亮拖欠原告轧花网款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现原告要求给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故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来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逯天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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