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念成非法经营罪一案
提交日期:2020-10-13 09:55:11
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1125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念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念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8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念成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念成的辩护人郭北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念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将其私自收购的烤烟叶出售给安平县苑某,销售金额为26.0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念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王念成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念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念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卖给他人的烟叶是收购站不收的等外品,而且是为他人介绍收购的烟叶。其辩护人提出,王念成只是收取了介绍费,属于中介性质,应认定为从犯;王念成收取了17000元介绍费,不属于货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王念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王念成介绍收购的烟叶属于收购站不要的烟叶,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念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间,先后四次将其从当地烟农处收购的烤制烟叶卖给苑某,并联系车辆运输,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转给王念成,销售金额共计26.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时间和侦破过程。

2、被告人王念成的供述:2018年10月,我在洛宁县杨坡烟站认识了衡水地区的,我叫他苑哥,他的微信昵称“努力”,电话133××××1379。11月份,苑哥打电话让帮他找一些质量不好、价格便宜的烤制烟叶,给他找了8吨多烟叶,他把一万八的货款打到了我尾号0885的邮政银行卡上。之后又根据苑哥电话要求给他发过四次烤制烟叶,都是我从烟农手里收上来后,他把钱打到我的邮政银行卡上,然后我就找货车安排运输,苑哥让和司机说送到衡水或者保定,具体地址都是苑哥在车快到目的地时和司机联系。总共给苑哥发了四十四至四十五吨,金额二十多万元,具体交易金额以邮政银行卡汇款数额为准。我和苑哥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往,就是我卖给他烟叶他给我打货款。

3、证人苑某的证言:通过王念成购买过烟叶,用儿子苑津铭的银行卡给王念成打过去了四万元款,烟叶价值三万七千多元,余下的二千多元给王念成当作了介绍费,后来自己找人加工成了烟丝。除了找王念成买过一次烟叶,还和他合伙倒腾过苹果和核桃,具体什么时间倒腾的、怎么投入的、赚了多少钱记不清了。自己用儿子苑津铭的银行卡给王念成打过两次款,尾号为8094、9518、8652的银行卡虽然名字为苑津铭,但一直是自己持有和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证实烤制烟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卖品,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5、调取证据清单、户名苑津铭尾号为9518和8652的兴业银行卡银行流水详单,显示2019年1月28日汇给王念成尾号为0885银行卡50000元和19500元;2月17日汇给王念成尾号为0885银行卡50000元和16000元;2月21日汇给王念成尾号为0885银行卡50000元和35000元;8月2日汇给王念成尾号为0885银行卡4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260500元。

6、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户名王念成尾号为0885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28日收到名字为苑津铭尾号为8652汇款50000元,名字为苑津铭尾号为9518汇款19500元;2月17日收到用上述银行卡汇款50000元和16000元;2月21日收到尾号8652卡汇款50000元和35000元;8月2日收到尾号为8652卡汇款4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260500元。

7、安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兴业银行保定分行提供的苑津铭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平支行提供的王念成银行卡交易明细,经过核查,苑津铭兴业银行尾号为9518和8652两张卡转给王念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885的卡转账记录:2019年1月28日转账50000元和19500元;2月17日转账50000元和16000元;2月21日转账50000元和35000元;8月2日转账40000元;共计260500元。

8、安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9年9月9日,安平县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锁定王念成为犯罪嫌疑人,民警于当日前往河南省卢氏县官道口镇派出所,由当地派出所民警将王念成传唤至派出所后移交安平县公安局。

9、被告人王念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念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被告人王念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

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证明、补充证明:2019年9月9日,安平县警方及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来所要求配合抓捕辖区居民王念成,并通报了王念成案相关案情和电话号码,王念成曾担任过官道口镇车家岭村主任,我所民警遂给王念成打电话通知其来所,王念成到所后被安平警方带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念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相关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念成是为他人介绍收购烟叶,只收取介绍费,其属于中介性质,该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供述自相矛盾,经查,他人既未到场收购烟叶,也未与烟农见面收购,所有收购过程都是王念成在组织实施,烟叶款也是王念成与烟农结算,烟叶的运输也是王念成安排,王念成参与了整个收购销售的全过程,故对其只是起介绍作用的辩解不予采信。同理,辩护人提出的王念成只是收取了介绍费,属于中介性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介绍他人收购的烟叶是等外品,主观恶性小,于法无据,法律规定烤制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准收购和销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王念成收取的17000元属于介绍费,不应计入销售金额,纵观本案,王念成辩解的介绍费,与其以前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介绍费应属于其销售利润的一部分,应计入销售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念成的辩护人提出王念成属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念成的辩解,属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其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是真实的,可以认定自首,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念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念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慧卿

                        人民陪审员  杨旭雷

                        人民陪审员  王 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圣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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