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1、田素珍等与付玉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10-21 11:35:07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860号

    史某1、田素珍等与付玉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860号

原告:史某1,男,汉族,2012年8月31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史某2,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武邑县。系原告史某1之父。

原告:田素珍,女,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玉瑞,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新乡市中集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杰,职务,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4MA44X4AR3Y。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职务,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

委托代理人:陈燕伍、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1、田素珍诉被告付玉瑞、新乡市中集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田素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原告史某1法定代理人史某2到庭,被告付玉瑞、汽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玉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田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82元,营养费900元,按责任划分后计8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史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35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200元,救护转院费4000元,护理费10384.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43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残疾人用具费及维修费574000元(按前十年每年17500计算计175000元,后十年每年38000元计38万,后十年维修费每年7600元维修2.5次计19000元),鉴定费5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162651.36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万元外,按责任划分后,以上共计616825.68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17时15分,田素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53公里+80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京广线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付玉瑞驾驶的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田素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史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第131122120200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素珍、付玉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史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史某1受伤后在武邑县医院救治,后了解到肇事车辆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乡市中集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亢村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玉瑞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支付给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万元,但是结账时积水潭医院未将该一万元计算在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如核实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应从原告的总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为其总医疗费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的总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为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付玉瑞辩称:付玉瑞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对损失。

被告汽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依据。事故车辆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不是我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付玉瑞,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付玉瑞自由支配,我公司不参与任何经营,也未收取任何经营费用,同时我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保险限额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现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17时15分,田素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53公里+80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京广线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付玉瑞驾驶的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田素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史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120200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素珍、付玉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史某1无责任。原告史某1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邑县医院、衡水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3515.96元。原告史某1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史某1所需配置假肢情况经法院委托在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八岁之前适配“壳式上臂装饰手假肢”,假肢价格17500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十八岁之后适配“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价格38000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7600元,花费残疾用具鉴定费4000元。原告田素珍受伤后被送往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507.4元。被告付玉瑞系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汽贸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豫G×××××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前被告付玉瑞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衡水市人民医院、武邑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3张,收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各2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肇事车辆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付玉瑞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行车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田素珍在武邑县医院诊治所出具的医疗费单据2张,收费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救护转院费用发票及住宿发票各一份均为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住院记录中载明“遂乘坐救护车至当地医院,予临时制动、包扎止血处理后,来我院急诊”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史某1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考虑原告伤情紧急,乘坐救护车转院合理合法;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某1未满8周岁,年龄尚小,住院治疗31天,需要父母二人陪同就医,故其父亲史某2在史某1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200元/天符合客观事实。故救护转院费用与住宿费为原告史某1方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史某1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适宜。原告史某1的所需配置假肢情况鉴定报告中并未明确器具数量,考虑其年龄尚小且需要终身配置假肢,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鉴定意见,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本次诉讼中暂处理原告18周岁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宜,18周岁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其实际年龄满18周岁后再另行主张。伤残鉴定费和残疾器具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二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和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适宜。结合原告田素珍提供的诊断证明,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下颌第一磨牙冠折、左侧颧弓骨折”伤情,共住院治疗11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原告田素珍的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史某1和田素珍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史某1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田素珍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方未提交其车辆损失的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三轮车确有一定损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方车辆损失费为800元。

因被告付玉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原告史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5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36003.6元(35738元×20年×61%)、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0元、交通费4600元(含救护转院费4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6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18周岁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7500元(17500元×5件)、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4000元、车损800元共计666469.56元。确定原告田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2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8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1与田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付玉瑞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付玉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北京积水潭医院打款医疗费10000元用于原告史某1住院治疗,经本院庭后向北京积水潭医院电话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向医院转账支付的10000元现仍在该院财务账户内,并未用于原告史某1的医疗费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可向该医院申请退回,故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该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二原告为近亲属,且不再要求划分交强险内的赔偿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00元共计1208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史某1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73515.96元(83515.96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326003.6元(436003.6元-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0元、交通费4600元(含救护转院费4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6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18周岁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4000元共计545669.56元的50%计272834.78元;赔偿原告田素珍损失医疗费8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89.4元的50%计6894.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方上述全部损失,故被告付玉瑞已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因被告付玉瑞与被告汽贸公司二者之间系挂靠的关系,对于原告方的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3634.78元(120800元+27283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史某1、田素珍返还被告付玉瑞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史某1、田素珍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史某1、田素珍负担562元,由被告付玉瑞、新乡市中集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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