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典香与被告孙绍丽、张光阳、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12-03 14:44:51
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5民初2373号

原告:窦典香,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平县。

被告:孙绍丽,女,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柳行村3-5号,现住。

被告:张光阳,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昌厚里39号2单元13号,现住。

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

委托代理人:马千林,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平县。

原告窦典香与被告孙绍丽、张光阳、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因被告孙绍丽、张光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后,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丽、张光阳、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绍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66.66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服务费1733.34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光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服务费和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绍丽于2014年9月5日通过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贷通赢”平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进货,并与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由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然后向被告孙绍丽进行追偿。被告张光阳为第三方担保人,签有第三方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已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孙绍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66.66元、借款管理费1733.34元没有归还,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孙绍丽偿还了借款,取得了借款的追偿权。2018年10月30日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签定了《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转让于原告,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按照《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直接付款给原告。该借款债权转让的价款用于抵偿乙方在甲方平台的投资款。现被告孙绍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张光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绍丽、张光阳、第三人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窦典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共7页);证据2、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1份;证据3、资金结算账单1份(共2页);证据4、收条原件1份;证据5、借款人承诺书原件1份;证据6、第三方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8、平台垫付情况网络截图1份;证据9、平台垫付清偿投资人情况网络截图1份;证据10、阿里云邮件推送截图(共6页);证据11、借款人和担保人平台邮箱认证截图;证据12、《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证据13、《中通快递单》;证据14、《新晨报》债权转让公告。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孙绍丽、张光阳、第三人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孙绍丽通过玛世公司“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玛世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其签订了编号187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公寓做防水、装修,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本金数额的16%,月借款服务费为866.67元,月偿还利息1333.33元,月偿还总金额22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逾期罚息为逾期本息总额×罚息利率0.15%×逾期天数。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居间人玛世公司按照融贷通赢平台“本金保障计划”向投资人先行垫付,然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孙绍丽填写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融贷通赢”平台充值到玛世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线上还款,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本人承担。被告张光阳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对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玛世公司在“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为被告孙绍丽发布了借款信息,玛世公司于2014年9月5日通过其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监管账户,分两笔将借款10万元汇入到孙绍丽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孙绍丽向玛世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已收到编号187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资金100000元,并写明了收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烟台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58。截至2015年3月5日合同到期,被告尚欠2个月的利息和服务费没有支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玛世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替被告垫付利息1333.33元、2015年3月5日替被告垫付利息1333.33元和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期清偿了全部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玛世公司代借款人垫付借款本息后,投资人的债权即归玛世公司所有,由玛世公司进行追偿。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66.66元及借款服务费未还。2016年12月19日,玛世公司通过阿里云电子平台向担保人张光阳、借款人孙绍丽认证的电子邮箱发送催收函要求还款,二被告均未还款。2018年10月23日,玛世公司与窦典香、孙绍丽签定《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中没有孙绍丽的签字),玛世公司将垫付该笔借款取得的追偿权转让给了窦典香。玛世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孙绍丽、张光阳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13日在《新晨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窦典香拥有该转让债权下的所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绍丽通过玛世公司“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10万元,被告张光阳作为借款担保人,有《借款合同》及《第三方担保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玛世公司作为居间人按合同约定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10万元交付给了孙绍丽,孙绍丽在合同履行后期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和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为保障投资人利益,玛世公司代孙绍丽先行垫付偿还了出借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66.66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债权转归玛世公司所有。2016年12月19日,玛世公司通过本人认证的电子平台向借款人孙绍丽、担保人张光阳主张了催款权利。2018年10月23日,玛世公司将该笔债权协议转让给了原告窦典香,并以报刊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现原告窦典香要求被告孙绍丽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66.66元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等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光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就约定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绍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窦典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66.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逾期后的利息、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开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光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孙绍丽、张光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李敬领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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