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帅故意伤害罪一案
提交日期:2020-12-03 14:50:36
安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帅,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田帅的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经济损失,闫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田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新宽、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帅在安平县看守所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30日19时许,在安平县,被告人田帅的母亲逯小静与被害人闫某一同向老板索要拖欠的工资。后因工钱的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推搡,随后田帅与闫某发生打架,导致闫某下颌受伤。经安某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帅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田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19时许,在安平县,被告人田帅及其母亲逯小静、被害人闫某一同向老板索要拖欠的工资,后因工钱的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推搡,随后田帅与闫某发生打架,被告人田帅持灭火器致闫某下颌受伤。经安某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田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逯小静的证言、安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闫某的住院病历、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灭火器照片、被告人田帅的供述、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田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闫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帅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帅积极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广超

                        人民陪审员  何振远

                        人民陪审员  孙计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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