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花与刘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12-14 16:58:14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1384号

    李爱花与刘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2民初1384号

原告:李爱花,女,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久晓,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刘更才,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原告李爱花与被告刘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花委托代理人李久晓到庭,被告刘更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修车费用6800元。2、赔偿交通费120元和误工费200元,共计3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05日18时许,郑新霞驾驶本人的车辆冀T×××××与被告刘更才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衡德路25公里+100米处,发生事故车辆冀T×××××右前角受损严重。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刘更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新霞无责。被告车辆无保险,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冀T×××××的车辆维修费用6800元,交通费32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更才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我没有钱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刘更才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衡德路25公里+1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梁凤国驾驶的鲁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鲁N×××××号轻型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新霞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更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新霞无责任。原告李爱花系冀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更才系无牌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爱花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花作为冀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更才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众保行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付款电子回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李爱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更才赔偿原告李爱花车辆损失费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更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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