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阜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8-01-26
  【生效日期】201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阜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阜阳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和阜合现代产业园区、西湖新区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除外。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信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行为予以记录,对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分别予以激励、惩戒,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网站和信用平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进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推广绿色建材、绿色施工和绿色建筑,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鼓励创建精品工程,推行工程优质优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依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签订合同,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合格;
  (三)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三)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行质量行为管理标准化和工程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工程施工所需的规范、标准等有关资料,测量工具、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四)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六)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和相应的检测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
  (三)按照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真实准确;
  (四)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试验室,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八)依法查处违反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施工、监理合同;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当场告知其应当受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问题做出说明;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说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