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0-14
  【生效日期】2022-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022年8月30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池州市松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和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精准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松材线虫病疫情处置、联防联治,并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各类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编制专项普查方案、制定防控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预警、检验检疫、检疫执法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公共资源交易、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关、电力、通信、邮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松科植物有异常情况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三)各类开发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四)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配合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疫情调查。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对因松材线虫病致死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统一清理。
  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生产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及时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情除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十一条  禁止将疫木调出疫区。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重点区域。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运经重点区域。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加工、利用疫木。
  第十二条  省内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过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县级林检机构,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按照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
  对经复检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者松褐天牛等媒介昆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由林检机构负责监督除害处理,其损失和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铁路、水运、邮政、民航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运递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涉及木质制品以及木制包装材料的,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列入招标文件、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松林及周边实施工程作业,如有使用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等情形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方案以及材料使用情况报送当地林检机构,林检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资料和采样检验。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松科植物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改善松林卫生状况,提高松林抵御松材线虫病的能力。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将疫木调出疫区的,或者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重点区域的,或者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运经重点区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没收、销毁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经营、加工、利用疫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路、铁路、水运、邮政、民航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检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松材线虫病,是指通过松褐天牛等媒介昆虫携带松材线虫侵入感染松科植物而造成的一种毁灭性病害。
  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可能感染松材线虫病或者被媒介昆虫寄生的树木及其制品,但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处理的刨花板、纤维板。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或者疫区外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重点区域,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需要特别保护的重点生态功能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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