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0-08 【生效日期】2022-10-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3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30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时限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十二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作职责或者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部门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方便养犬人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受理养犬人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登记的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植入电子标识,公安部门发放智能犬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补植。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非限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牵引;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二)依法办理相关许可;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 (四)按照规定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及时消毒处理,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丢弃、掩埋、出售。 第二十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击他人; (四)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通过建立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弃养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 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积极参与犬只收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 (二)采取免疫和必要的治疗措施; (三)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七日内认领,不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招领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不得利用收留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对逾期不认领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可以允许领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人放弃饲养领养的犬只,应当送回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五条 携带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第二十七条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 (二)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 (三)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管理证件; (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五)携带犬只出户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其他行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怀抱、装入犬袋(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四)餐饮场所、宾馆、商场超市、室内菜场; (五)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广场、绿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养区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原养犬登记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