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0-08
  【生效日期】2022-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肇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1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三)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城市运行服务管理平台建设,提高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做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发现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处理。
  鼓励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聘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违法行为纠正及其他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处理单位和个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意见建议,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其保密。
  举报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引导学生参加志愿活动,培养青少年良好的文明习惯。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等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公园、广场、旅游景点,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责任人为本单位;
  (四)临街店铺、临街办公场所,责任人为店铺经营者、办公场所使用者;
  (五)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
  (六)集贸市场、临时疏导区(点)、商场、展览展销、宾馆、餐饮服务、文体、娱乐场馆等经营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八)公共候车亭、广告等户外设施,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九)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十)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乱停放、乱拉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按照分类投放垃圾并及时清运;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三)保持绿化和环卫设施完好、整洁,无侵占、破坏绿化及设施行为。
  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进行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和完善考评奖惩机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装饰和风格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及时进行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保持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当在室内经营,不得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的,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季度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事项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季度安排需要在同一路段进行施工的多个施工主体集中施工,并提前将施工路段、时长、交通疏导方案等信息提前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除需要紧急抢修外,不得在计划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依法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加固、更换、归位或者补齐,排除安全隐患。
  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广场街道的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完好,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风貌、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与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等情况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城市照明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避免光线对市民正常生活、交通安全及动植物造成不良影响。
  城市照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电力供应紧张期间、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通知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划定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点。
  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的停车场所划定办事群众专用停车位,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共享社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共享交通工具投放机制,科学划定停放区域,合理设置停放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共享交通工具监管平台,将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接入城市运行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机制,对共享交通工具存在违规停放、故障、破损等情形的,通过统一的信息发布渠道发出通知,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及时对车辆进行整理或者回收。
  第二十八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将运营企业基本信息、车辆电子编码、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共享交通工具监管平台;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实施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确保共享交通工具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按照规定的时限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两日内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市容和城市交通的情形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和本地实际,可以为流动商贩等设立临时疏导区(点),明确位置、设置标准、经营范围、经营时段和设置期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疏导区(点)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时疏导区(点)的日常服务管理,指导监督临时疏导区(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配备环卫设施,规范摆卖。
  在临时疏导区(点)经营的流动商贩应当按照划定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产生的装修垃圾投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对收购的废旧物品分类整齐堆放,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适当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履行责任区保洁义务。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乱堆放杂物。
  第三十八条  商场、超市、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卫生清洁。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清晰的公共厕所标识和路线指引牌,并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三十九条  厕所粪便应当按照规定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疏通、清除,疏通、清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综合执法的区域,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街建(构)筑物设置或者安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修复、补缺、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绿化进行商业、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涂写、刻画的,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实时接入共享交通工具监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时限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责令改正,按每一车辆五十元予以处罚。共享交通工具违规停放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实施代履行。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并由运营企业承担。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没有在规定期限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乱扔垃圾、积存污渍污水严重、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者没有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没有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者未及时疏通、清除化粪池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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