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1-15
  【生效日期】2023-0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3年1月1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并按照规定组织宪法宣誓。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会议秘书处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和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议期间,秘书处应当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重要内容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议案可以在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提交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由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将议案办理结果答复提案人,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秘书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有关机关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协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认真研究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介绍有关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及时予以答复。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予以公开。”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的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次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本省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本省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印送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省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省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分别进行审查。
  “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分别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省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权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三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公布”,包括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公布程序。”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调整至第九章“公布”,作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以及四川人大网上刊载。”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6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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