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2-31
  【生效日期】2023-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2016年4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社、住建、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健康、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人应当向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出具居住证申领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一条 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领取凭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受理申领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变动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可以使用居住证电子证照。

公民申请和授权办理居住证电子证照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依据公民的居住登记信息、居民身份信息统一生成。居住证电子证照与实体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备同样服务功能。

居住证电子证照与实体证件登载内容应当一致,并登载二维码信息。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国家和本地规定的有关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意愿在居住地落户的,可以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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