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三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8-03-01
  【生效日期】201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三亚市商务会展局



三亚市洗涤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洗涤业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环境污染,促进洗涤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海南省关于洗涤业的质量标准要求,结合三亚洗涤行业特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洗涤业,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涤业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洗涤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涤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环保、工商、质监、水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开展联合专项执法检查,加强对洗涤行业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涤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涤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质监、水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洗涤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洗涤业的经营单位应在安全、卫生、环保、节水、节能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洗涤业项目宜选址在市政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将污水排入市政管网前应当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所排出的污水必须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处理后达到国家、省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方能排放。选址在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同时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口设置许可证,所排出的污水必须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处理后达到国家、省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才能排向自然水体。
  新建或改、扩建洗涤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名录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提交环保部门审批,未经环保审批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向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备案系统进行网上备案,并将备案回执单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新建或改建、扩建洗涤店、水洗厂使用干洗设备的,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第六条 洗涤业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洗涤、保管、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第七条 从事洗涤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八条 洗涤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正确选择和使用合格的洗涤用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和洗涤用品。
  干洗溶剂储存、使用、回收场所应具备防渗漏条件。
  干洗溶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洗涤用水须使用自来水等清洁水源,洗涤用燃料应使用燃气、燃油及其他清洁能源。
  生产废气和生产废水必须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处理后达到国家、省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才能排放。
  干洗中产生的含有干洗溶液的残渣、废水应进行妥善收集、处理,运输、装卸、贮存残渣时应采取密封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经营者应当保证环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第十条 洗涤业经营者应确保生产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安装安全生产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器材,配置安全生产标志。
  洗涤场所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洗涤业经营者必须规范经营管理。
  (一)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仝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应制定各项服务的操作流程、服务规范。所有制度必须上墙,要有完整的业务流程记录。
  (二)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表、客户须知、投诉受理及电话。遇到投诉纠纷,应即时妥善解决,避免发生冲突。
  (三)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前,应对衣物、布草进行认真检验,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标示本企业字号、地址、电话,服务单据经消费者确认后方可开具。
  (四)应制订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岗前应对从业人员的洗涤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及基本的安全技能进行培训,定期对员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确保洗涤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应配备监控设备对生产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有完整的业务台账记录,影像至少保存三个月。
  (六)应确保洗涤服务达到行业质量标准。特殊情况下,经营者可以根据客户意愿进行保值清洗,但应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一致作出书面洗涤约定,包括清洗费用、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和保值额度。
  (七)承接旅馆业、餐饮企业的布草及客人衣物、员工制服洗涤业务,应有相对独立的洗涤车间及设备,不得用于医院、辐射、危化等特种行业的布草及衣物洗涤。
  (八)医疗卫生单位的纺织品洗涤应在专门洗涤厂区、专用洗涤设备进行加工,并严格进行消毒处理,经消毒、洗涤后的纺织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九)经洗涤的衣物应符合《衣物洗涤质量要求》(SB/T10989—2013)的卫生标准,经洗涤的布草应符合《商业洗涤服务质量规范》(海南省地方标准DB 46/T349—2016)的卫生要求。
  (十)洗涤场所的厂界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洗涤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熨”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衣物损伤事实;
  (五)故意减少洗涤加工流程或环节;
  (六)利用假冒或劣质洗涤原料洗涤衣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洗涤业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取得市级防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
  洗涤业从业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洗涤业经营者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检人员,设备操作人员应经过安全培训,特殊工种应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因经营者责任,洗涤后的布草衣物未能达到洗涤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的事先约定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涤费用或赔偿损失,属保值的按约定赔偿,不保值的由双方协商。
  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达到洗涤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洗涤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洗涤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洗涤业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质监、环保、水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从其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l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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