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信息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应用,提高政府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应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的信用信息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实施机关,是指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是指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审慎、自愿、诚信的原则,坚持审管结合、各负其责,构建以申请人信用为基础的便利化政务服务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事项信用信息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统筹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信用信息应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依法归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政务服务实施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服务事项信用信息应用工作。
第五条 可应用申请人的信用信息进行便利化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政务服务实施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论证后确定,实行清单管理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对于可应用信用信息进行便利化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应用信用信息进行便利化办理。
申请人选择应用信用信息办理的,信用核验通过后,享受信用信息应用服务;不选择应用信用信息办理或者信用核验未通过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七条 应用信用信息进行便利化办理包括容缺受理、告知承诺以及其他可以适用信用信息应用的便利服务措施。
容缺受理,是指申请人缺少可容缺材料时,通过信用核验并签订容缺受理承诺书后,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先行受理并履行一次性告知职责,申请人在承诺书载明的期限内补齐补正相应材料的工作机制。
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缺少可容缺材料或者暂未完全具备办理条件时,通过信用核验后,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履行一次性告知职责,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其他材料,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当场或者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办结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适用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补齐补正的材料、时限和方式,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适用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内容应当包括事项设定依据、办理条件、材料要求、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政务服务实施机关核查权力以及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选择应用信用信息进行便利化办理并作出承诺的,承诺内容应当包括已知晓告知内容,已符合相关条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承诺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不实承诺和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等。
申请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补齐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达到承诺具备的相应条件,履行承诺。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书,撤回后该事项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采用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实施机关作出办理决定后,应当在核查时限内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实施核查。
依法需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等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的,政务服务实施机关与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由应用信用信息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确定的部门实施。
无法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核查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的,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关与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的,对有明确规定承诺核查内容纳入事中事后监管的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并及时将监管结果向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反馈。
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对采用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补齐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齐补正不符合要求的,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终止办理。
对采用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不实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政务服务实施机关限制其享受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服务。
申请人被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服务,积极履行义务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取消限制,政务服务实施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核实。经核实属实的,应当及时取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政务服务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信用信息应用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