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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馆就餐中毒 顾客起诉索要10倍赔偿获准
发布时间:2014-10-11 09:29:26


    本网讯(付建国)  母子俩为庆祝到饭馆就餐,美餐花费186元却不幸一人中毒,被迫入院治疗,康复后要求赔偿遭拒绝,一气之下,要求十倍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4946元。201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因就餐中毒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纪文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6808元;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纪文系大庆市高新区一个体餐馆的老板。为庆祝第二天去苏州游玩,2014年3月6日中午11时许,8岁的原告梁某(未成年)和母亲孙霞来到了被告饭馆就餐,两人一顿饭共花了168元。用完餐不久后,原告就出现了呕吐、头晕等症状。见状后,其母亲和该餐馆老板纪文简单理论后,便立即将儿子梁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市人民医疗诊断:原告为食物中毒、亚硝酸盐中毒。此次医疗费为624元。治疗三天后,原告仍然有头晕及双下肢麻木的症状,故原告在其母亲孙霞和奶奶康玲的陪同下于3月10日乘飞机到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此次医疗费为166元。因未见明显好转,三人于两天后又来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就诊,此次费医疗费为825元。经过三家医院治疗后,原告头晕及双下肢麻木症状仍未治愈,故原告及母亲等三人于3月23日乘飞机返回大庆,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就诊,此次医疗费为848元,最后病情得以好转,并很快康复。在北京治疗过程中,三人共花费交通费2964元及原告住宿费2693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368元购买了儿童多种营养和儿童维生素C。另外,原告及其母亲和奶奶三人原计划于3月7日乘飞机去苏州,并已购买飞机票,后因原告本次食物中毒而未能外出,造成飞机票退费损失1228元。

    出院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四个医院治疗费用2463元、营养费368元、交通费6962元、住宿费269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十倍的赔偿金1860元,共计24946元。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自己处就餐引发食物中毒的事实,但只认可原告在大庆就医的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因为没有转院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没有相应的医生的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更不认可精神损失,因为要求过高。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食物中毒,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3元,原告在大庆治疗的费用为合理发生,且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认可该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北京治疗的费用,因其病情在大庆治疗后未好转,故去北京的医院治疗,其在大庆治疗时因未住院治疗,故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去北京治疗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62元(包括原告、其母亲、奶奶三人从大庆到北京往返交通费5540元、退苏州飞机票费损失1228元、交通费194元),因原告食物中毒,情况紧急,且原告年幼,需要亲属陪同与照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大庆至北京的交通费及在北京治疗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至大庆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费损失1228元,因该项退费损失与本案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北京的治疗时间,因该项费用合理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如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病情需要到北京治疗,但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治疗,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按照在被告处消费数额主张的十倍赔偿186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制作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年幼,此次事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463元、交通费4192元、住宿费269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十倍赔偿金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08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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