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职务犯罪中“雅贿”物品的价格认定问题探析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7 10:54:45


    引言

    2014年10月,笔者所在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国土局王兵受贿案,经过审理被告王兵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该案案情是被告人王兵被举报多次向房地产公司经理索贿。被告人王兵50岁,在单位中手握土地办证大权,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曾遭遇过王兵索贿,房地产公司经理告诉法官和检察官:“王兵不收钱,只爱玉石。” 2013年,房地产公司中标县城某地块的房产开发工程,当时,王兵总在具体办证环节上刁难房地产公司经理,“我明白他是想让我表示。”房地产公司经理说。一次在工地上,被告人王兵直接拉着房地产公司经理,把话挑明:“我在天津看上一副玉屏风,相当不错,可是就是太贵了,听说你认识新疆和田的人,能不能帮我搞一幅,不用大,”房地产公司经理四处托人,终于搞到一幅六平方尺的玉屏风,王兵很喜欢这幅玉屏风,并在办证环节为房地产公司经理所在房地产公司减免多项费用。案发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兵家中卧室起获的玉屏风,估价为28万元。据此,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王兵提起公诉,按照28万元的估价,王兵将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庭审时,王兵对作价提出异议,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画作价格为12.8万元。王兵也因此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雅贿给权钱交易蒙上了一层高雅、文化的面纱,正是这层面纱受到行受贿者推崇,以为送的不留痕迹,收的心安理得。但究其行为本质,落脚点仍逃不出一个“贿”字,必然要受到刑法的追究。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是,此类案件涉案物品价值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若物品在案发前已自行变现为真金白银,还可直接以此数额定罪,但若尚未来得及变现或收受者打算长久收藏的情形下,雅贿物品价值的准确认定是一项颇具挑战性的工作。由于雅贿物品价值不适宜依据简单的市场规则予以确认,加之雅贿品真伪难辨,给认定工作带来更大困难。正是由于雅贿物品价值受主观主宰、价值波动大等因素,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受贿数额时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定罪量刑时该如何具体确定行贿人的行贿数额和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往往引发争议,笔者对此进行如下探讨:

  一、“雅贿”物品价格认定的法律难点

  刑法中虽然对受贿罪进行了概念上的规定,但对受贿物都是用“财物”进行表述,但没有对具体的受贿内容进行列举,而在司法解释中,有对房屋、汽车、干股、证券等方面的规定,但并无对古玩字画等艺术品的明确规定。因此,在认定受贿罪行时也存在着困难。“雅贿”认定难主要表现在:一是贿物取证难。如果没有相关的证据或记录,如何认定官员收受艺术品的行为就是收受贿赂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二是鉴定估值难。由于文玩艺术品的真伪混杂,价格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往往难以确定价格。有时在起诉时只表述为收到玉石、字画多少件,但往往很难折算成受贿金额。三是“雅贿”物品鉴定估值十分复杂。同样的作品在不同区域和收藏家眼中价格不同,艺术品在不同时期的价值也是不同的,而且在具体估值中,是按照收受贿物时的价格算还是按照查处时的市场价格算,这也难以界定。此外,目前艺术品种类繁多、市场鱼龙混杂,能否找到相关领域的鉴定专家权威准确鉴定也是难题。如何来认定受贿人收受这些工艺品的受贿金额,成为当前审理受贿案件的难点,笔者在此做如下分析:

    (一)直接来源于民间或从盗贼手中低价购入的文物作为贿物的价格认定难。行贿者利用文物、古字画持有人不懂该文物、古字画的交换价值,以低价购入后,再行贿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实际上该贿物的价值超过购入价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且贿赂双方都明知其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贿赂金额,这要视不同情况区别认定。如果该类贿物直接来源于民间收藏者或盗贼手中,而买卖双方又不知其实际价值或市场交易价格,则不论其低于实际价值多少,只要受贿人在受贿时,并不明知其实际价值,应按购入价认定受贿金额。因为在此条件下,行贿者对行贿物价值的主观认识,是其购买贿物支付的对价,所以,贿赂金额的认定,一般以行贿者的价格支付为依据;如果行贿者明知文物、古字画实际价值而低价购入,那么,在将其作为贿物时的贿赂金额的认定,可按以下原则确定:1.行贿者隐瞒该贿物的实际价值,只告知受贿者购入价,而受贿者因不懂得该贿物的实际价值也相信之,则宜按行贿者的购入价认定受贿额;2.行贿者未言明该贿物的价格状况,而受贿者在收受之时也不问该贿物的价值情况,就应按该贿物的实际价值来认定受贿金额。因为既然受贿者不问价值而予收受,就应推定其具有收受此价值贿物的故意。

  (二)高价购入文物、字画却低开发票的贿赂金额的认定难。对实际金额与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其实在该类案件中,只要证明受贿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贿物的实际价值却以低价购买,便可认定差额部分属于受贿。

  (三)案发时已无文物、字画等贿物,对该部分贿赂能否认定及数额如何确定存在疑问。由于贿物经受贿者的转手或者参与交易或者毁损等原因,致使收受的文物、字画已不知去向或不复存在,而证、供又不一致时,都会给认定带来难度。一种情况是行贿人还保留购买发票,且购买与行送时间接近,贿赂双方对名称、品种、数量的陈述相同,只是受贿者认为发票记载的内容并不必然与其收受的贿物相对应。因为文物、字画的名称、品种一致,但质地、年代、产地或作者不同,会导致价值的迥异,而其又以不知该贿物的价值或者以较低的价格相辩解。对此,不能简单地一概不予认定或就低认定。理由是:当贿赂双方对贿物的名称、品种、数量等证、供一致,先买后送且时间接近,受贿者的辩解又不属于合理怀疑,那么,按照归纳推理的逻辑规则,可以推定贿物与发票记载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故其受贿数额可按发票金额认定。但当受贿者的辩解有其合理性,如在送与其之时,因行贿者保管不当或者携带不慎致贿物已有缺损,或者受贿者认为是赝品(案发以后才知行贿者当作真品购买的),并且提供了与其交易、转赠等第三人与之相印证的有关贿物的状态、性质及交易价格的证明,且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均可能成立的,则应按“疑罪从无”不予认定,或按“就低原则”采信受贿者有关价格的辩解。第二种情况是既无交易凭证,又不存在着贿物。如果证、供一致证实在贿赂当时受贿者明知贿物的价值,则可按证、供相印证的金额予以认定;如果证供不一,应按“疑罪从无”不予认定,或按“就低原则”采信受贿者有关价格的辩解。

  (四)假文物、字画作为贿物的价格认定难。贿赂双方共同与文物贩子洽谈数件明末清初的古瓷器等文物的买卖,但对其中赝品未能识别,便误以为是真品购入。所需款项均由行贿者支付,并于购买当时即送与受贿者。案发后,受贿者辩解两件是假的,经鉴定确系赝品。对该赝品作为贿物的价格认定,直接关系到对受贿者的定罪量刑。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买入价确定受贿金额。另一种意见认为,宜以赝品价值认定受贿额。理由是,虽然贿赂双方于行送当时都误以为该两件赝品是真品,但事后受贿者通过行家鉴别是赝品,那么,依客观认定标准,应按受贿者实际所得价值计算受贿金额。笔者认为,贿物价格的认定,既不能简单地以鉴定价认定,也不能不加区别地以行贿者的买入价认定,而应该考查受贿者于受贿当时对贿物价格是否认识或者是否明知,并结合贿物的实际状况等因素来确定受贿金额。如前案例中贿赂双方在行(受)贿当时,对贿物价值的主观评估相一致,且受贿者也明知行贿者所支付的价款,在此情况下,受贿者明知其收受的实质上是以贿物为载体的而由行贿者为购买贿物而支付的价款,因此,受贿者于事后知道或者客观上确实物非所值,均不影响按行贿者买入贿物的价格认定受贿金额。如果受贿者于受贿当时,不明知行贿人为购买贿物支付的对价,则应按受贿当时赝品文物、字画的市场交换价格来确定受贿金额。

  (五)文物、字画的鉴别与价格评估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对贿赂犯罪案件中作为贿物的文物、字画的真假及价值提出质疑。目前在我国并不缺乏文物、字画鉴赏和评估方面的行家,但专门的文物、字画价值评估标准、机制尚不完善。通常的价格评估途径有二:一是委托文物鉴赏机构评估;二是通过综合性的价格评估机构并由其采用专家咨询法确定价格。这在贿赂双方都不知贿物的市场交换价格或对价格证、供不一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时,通过以上途径解决贿物的价格疑问,不失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由于在对存在价值争议的文物、字画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鉴定机构往往不告知委托单位参与鉴定、评估人员的相关情况,而只在鉴定书上才载明鉴定、评估人的情况,或者办案单位已事先知道却未及时告知受贿犯罪嫌疑人,于是,会发生受贿者以事先未告知鉴定、评估人员的基本情况,剥夺了其对鉴定、评估人员的请求回避权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应否采纳,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因为申请回避要有具体的、确实存在合法的回避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予支持,理由是:事先未告知当事人鉴定机构及鉴定、评估人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的,本身就不合法。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及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如果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及回避请求权,当事人只在鉴定意见向其宣布或送达时,才知道鉴定人是谁,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所以,当事人以办案单位在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评估人过程中违反程序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文物、字画的特殊性,对其交换价值的认定,应完善鉴定、评估机制,并制定科学、统一的鉴定、评估标准,从而确保司法认定的统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物品通常以鉴定价格来计算犯罪金额,但是鉴定真伪与价格是千差万别。有些地方以发票价格或者实际购买价格来计算犯罪金额,但是,发票价、实际价格与鉴定价也往往不一致。那么,对于“雅贿”的物品,到底是以实际购买的价格为准,还是鉴定的价格,抑或是受贿人主观认为的价格、发票上的价格。各地的做法不一,这导致了对“雅贿”的打击不力和法制的不统一。因此,对于“雅贿”物品价格如何认定,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加以规定,既要考虑到这些物品实际购买价格、鉴定价格等客观因素,也要考虑到受贿人收受时主观认定的价格。

  (六) 即使找到物证、鉴定出价格,被告人可能利用“我不懂行”的说辞逃脱罪责。被告人否认主观犯罪故意会给审判带来一定困难,但结合具体证据,还是可以认定罪行。如果被告人收受的赝品价尚不到受贿罪5000元的起刑点,可其已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该如何判决,值得相关部门研究。

  二、受贿案件审理中“雅贿”物品价格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纠正偏差意识,祛除“雅贿”思想的土壤。国家要引导相关人员以陶冶情操为目的,有意识地培养积极向上,环保健康的爱好与特长,始终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对雅的东西要“喜”而不“玩”,“爱”而不“溺”,决不能玩物丧志,更不能掺杂名与利的东西,特别是对别人送来的“雅物”,决不能当“风雅”之物收,而应该当“定时炸弹”防。以铮铮铁骨防患于未然,否则,一旦认识上缺位,心中有私,思想上放松,行为上就会失控,自然就会半推半就,就很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所俘获,最终不但会由雅变俗,而且会俗不可耐,成为“雅贿”的俘虏。

  (二)消除法制“盲区”,划清“雅贿”认定的“标尺”。要与时俱进、顺应民意,针对目前相关法规条例中对“雅贿”缺乏明确规范认定、取证以及量刑等问题,一方面,积极完善法制,建议对相关纪律条例和法规出台补充的细则或司法解释,对雅贿物品及其价值评估进行统一规范,制定对艺术品贿赂的司法认定标准、程序和定罪量刑标准,使执法者有法可依,这样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上杜绝雅贿这一腐败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法规赋予国家性和专门性的艺术品价格鉴定机构、引入专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建立相关的鉴定评估机制,将“雅贿”的价值摆在台面上,相关部门据此依规进行受贿事实和罪行的认定,为惩治腐败提供有效根据,以保证司法机关对“雅贿”物价值的合法界定和正确量刑。

  (三)完善权力监督,堵塞“雅贿”产生的“漏洞”。 要强化对权力的监管和约束,及时堵塞制度“漏洞”,构建灵活、有效、严密的制度体系,把权力牢牢关在制度的笼子里,让权力不再信马由缰,从权力的源头切断“雅贿”生存的土壤。同时,应尽快完善官员财产申报和公示制度,有了财产申报,迎来送往的礼品都要接受法律和公众的监督,古董字画的价值也会透明起来,想拿来洗钱都不行,把“雅贿”行为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令其难以生存。不论是赤裸裸的现金,还是古董艺术品,只要进入了政务活动中的等价交换,它无关“文化”,亦无关“雅”“俗”,就构成了贿赂。决不能因为雅贿披上“艺术”外衣就从轻处罚。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加强对“雅贿”现象的监督,一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就立刻被举报,形成“莫伸手、伸手必被抓”的反腐格局。

  (四)加强立法和执法完善。首先是统一“雅贿”犯罪侦查办理司法标准。在其他受贿犯罪类型中,一般性的赃款赃物的价值确定已有规可循,而“雅贿”犯罪中作为贿物的古玩字画等的真假及价值鉴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国家可以成立或指定一个权威机构专门鉴定古玩字画等贿赂物品的真伪及价值;司法部门也可以适时地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统一古玩字画等贿赂物品的司法认定标准及方法程序。

  其次是立法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不仅包括对官员本身的财产申报,还包括官员的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的财产申报,并扩充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财产种类范围,可包括各种珍奇古玩、艺术品、债权和债务、期待可得利益等,将官员的家庭财产和利益置于人民群众和国家法律制度的监督之下,有效地遏制包括“雅贿”在内的腐败现象的发生。

  最后是通过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权力运行,用财政开支的限制,把政府的钱袋子管起来,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消除送礼需求和权力的腐败空间。在办理“雅贿”案件中应防止对受贿罪唯数额论的偏颇做法,不将受贿数额作为定罪唯一标准,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法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情节”作为量刑要件,定罪量刑时应该综合考量谋取利益、违规利用职务便利等情况。纪检和有关司法部门应根据办案情况,及时调研总结,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腐败新形式及时进行“会诊”,既可以加强预防腐败工作的有效性,又可以及时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实践基础。

    (五)受贿古玩、字画等物品不能简单地一概以其鉴定价值认定数额。贿赂犯罪是数额犯,相应地需要将行为人受贿的财物换算为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才能定罪量刑。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通常以公款或公物的形式存在,但也不排除以财产性利益的方式存在。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虽然不直接以钱款或物品的形式存在,但具有财产价值或财产属性的权利凭证或者有价证券。“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这里的贿赂物品因为含有财产性利益,所以只能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同样作为贪污的对象如果具有财产价值或财产属性的物品计算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一概以鉴定价值论,而应以购买时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这一解释并未超出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犯罪的规定,解释为依情节轻重量刑,符合盗窃罪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该解释还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行为人所盗窃的文物是一般文物,还是珍贵文物,属于何种等级的珍贵文物以及盗得的文物数量来确定相关的处刑标准,不同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没有零售价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可见,对盗窃违禁品、珍贵文物犯罪的,不是如盗窃一般财物犯罪那样以犯罪数额确定刑事责任,而是以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从盗窃罪中盗窃特殊物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不是所有侵财性的犯罪都一概以鉴定价值认定犯罪数额。

  (六)贿赂案件中涉及古玩、字画的数额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中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不能确定的,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参照下列核价方法计算。” 和《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也就是说被盗一般物品时,并不是所有盗窃物品都一律按鉴定价格论。认定被盗窃的数额如果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价格的按其证明价格计算,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需要估价的才委托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估价。贪污罪中也应参照此规定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价格的按其证明价格计算,如对单位的办公用品进行贪污的,应以单位采购这些物品的价格计算。如若贪污的是仓储物品,应以仓库库存物品的价格计算。对于不能确定价格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受贿、行贿的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价格,并按照上述解释中的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贪污、受贿、行贿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贪污的为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参考。

  (七)应以行为人对物品的价值认识程度为依据

  1.对财物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案件,其受贿财物价值不能简单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而应以其受贿时主观认识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刑法上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主要包括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性质和手段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等。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对物品价值的对象认识错误,包括对价值有无和高低的认识错误。将无价值的东西误以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可不作犯罪处理。将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以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一般也不应作犯罪处理,从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看,行为人对事实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其所认识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数额,不能让其对行为所不能认识的财务数额承担犯罪的责任。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第六条的规定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但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的处罚应以其盗窃时主观认识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对带有特殊性的盗窃应从行为人的主观上进行考察,避免出现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现象。

  2.贿赂罪中涉案物品的数额认定同样应以行为人对物品的价值认识程度为依据,这样才符合刑法归罪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比如行贿者利用文物、字画持有人不懂该文物、字画的交换价值,在民间或盗贼手中低价购入的文物以低价购入后,再行贿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实际上该贿物的价值超过购入价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且贿赂双方都明知其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贿赂金额。这要视不同情况区别认定:(1)行贿者隐瞒该贿物的实际价值,只告知受贿者购入价,而受贿者因不懂得该贿物的实际价值也相信之,则宜按行贿者的购入价认定受贿额;(2)行贿者未言明该贿物的价格状况,而受贿者在收受之时也不问该贿物的价值情况,就应按该贿物的实际价值(收受时日的鉴定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因为既然受贿者不问价值而予以收受,就应推定其具有收受此贿物的故意。还有一种情况是贿赂双方一起看中了一些假古玩、假字画,贿方以高价购买了这些古玩、字画送给了受贿方,受贿方对购买价是明知的,只是事后受贿方经人鉴定系赝品,赝品也有一定的价值,视年代不同而有所区别,案发后,受贿者辩解收受的物品是假的,经司法部门鉴定也确系赝品。这样的情况下赝品作为贿物的价格认定,直接关系到对受贿者的定罪量刑,就出现了二种认定情况。笔者认为,贿物数额的认定,既不能简单地以鉴定价认定,也不能不加区别地以行贿者的买入价认定,而应该考查受贿者于受贿当时对贿物价格是否认识或者是否明知,以假充真物品的价格认定。由于对文物、字画、邮票以及珠宝玉石等特殊物品的正确认识需要有一定的学识和经验甚至需要专门的学识和经验,行贿人和受贿人由于知识和经验的欠缺以假当真的情况是时常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贿的数额就比较困难。而应当考察受贿人对该贿物价格的认识,如果受贿人知道行贿人是花贵重物品价格买下的并且也没有怀疑该物品为贵重物品的,则应当以行贿人的买入价认定受贿的数额,因为贿赂双方在受贿、行贿之时,对贿物价格的主观评价是一致的,此时贿物不过仅是一载体而已。如果受贿人在受贿之时不知道行贿人所支付的实际价格或者虽然知道实际价格但当时提出怀疑或者疑问的,则应当按照鉴定后的实际价格认定贿物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不但所收受的不是贵重物品并且在收受之时也不相信是贵重物品,按贵重物品计算显然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受贿者明知行贿者所支付的价款而予以收受,在此情况下,受贿者收受的实质上是以贿物为载体而支付的价款,因此,受贿者于事后知道或者客观上确实物非所值,均不影响按行贿者买入贿物的价格认定受贿金额。如果受贿者于受贿当时,确实不明知行贿人为购买贿物支付的价,则应按受贿当时赝品文物、字画的鉴定价值来确定受贿数额。所以,关于受贿人存在认知差异的物品价格认定。受贿人收受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直到案发时也不知道的,应当以一般物品的价格认定;在案发之时知道是贵重物品的,则以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计算认定。行贿人由于主观认识的错误将本是很贵重的字画认定比实际价格低许多的一般字画,或者由于某种原因故意将很贵重的字画等物品说成是一般字画送与受贿人且受贿人也信以为是的,如果直到案发时行贿人仍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的,则应当以一般物品计算价格;虽然在收受时不知道,但收受以后到案发之时知道的,则应当按贵重物品计算价格。因只有如此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因此,受贿人在收受直到案发这个时段内是否知道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就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认定受贿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贿人在行贿之时或者之后告诉了受贿人实际价格的;受贿人在受贿后实现了与实际价格或者与实际价格相近的交易的,如卖出了实际价格或者交换到与实际价格相当的其他物品的等;受贿人在对受贿的物品有浓厚的兴趣、有收藏的历史和经验或者曾经有过交易的历史的。

  (八)在司法实践中,贿赂双方都不知道贿物的市场价格或者对价格说法不一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要准确认定其价格就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这种鉴定评估实际上就是一种证据即鉴定意见。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进行鉴定评估之前往往不告知当事人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等基本情况,而在告知其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如果以违反程序法剥夺了其回避请求权为由不同意鉴定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笔者认为其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其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因为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的规定。受贿犯罪数额决定着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量刑档次。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及特殊的受贿犯罪对象,由于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以及专家出具的权威鉴定意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将会受到影响。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从特殊受贿物品的价值鉴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请托人购买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向请托人出售物品,或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为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职务便利,达到隐形受贿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机制。首先,建立专家名册。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从省内的大学、医院、科研院所等选择学术上、技术上权威的专家,建立《贿赂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其次,实行回避制度。下级法院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省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实行逐级委托制度,由下级法院制作《贿赂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委托书》,连同相关材料层交省级法院。省级法院的案件,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委托其他省份《名册》中的机构、专家进行鉴定。各级法院不得委托本地区的机构、专家进行鉴定,案件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最后,统一调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配、调度各高级法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并建立信息库,当《名册》的鉴定机构、专家不能满足辖区贿赂犯罪案件特殊物品(古玩、玉石等物品)司法鉴定需要时,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推荐委托其他高级法院《名册》中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专家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名册》中要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机构、专家的,均应先和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如协商不一致则通过抽签确定机构、专家。鉴定时,应当采取有效监督措施。鉴定完毕,应当将《贿赂犯罪特殊司法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和所委托的办案机关,并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九)在量刑时,应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如果行贿者和受贿者都认为物品是真品的时候,那么受贿者则是主观故意贪得真品的价值,就根据真品的价格来认定双方行贿和受贿的数额;如果送的是高仿品,价格也就数百元或者数千元,通过调查得知双方都明知物品并非真品,只是一种礼尚往来和雅趣,那么就按仿品的数额对受贿者进行定罪。

                                结语

    穿上“雅”马甲,贿赂还是“贿”。对任何花样翻新的贪腐样式,法律都应时刻保持警惕,不被其表象迷惑。唯有在立法、司法等方面与时俱进,高扬法律之剑,才能最大程度地防止领导干部被“雅贿”侵蚀,使他们变得越来越雅。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