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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借款人内部追偿权的确定
作者:陈子妍   发布时间:2021-02-01 11:44:59


  案情: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程某因生意需要向顾某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并请唐某为其担保。顾某考虑到收回借款的安全性,要求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才能出借款项。后程某、唐某共同向顾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顾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我们每个人都有还清全额的义务。借款人:程某,借款人:唐某”。因程某借款后下落不明,唐某向顾某偿还50000元,顾某承诺不再追究唐某对剩余债务的连带责任。现唐某起诉程某,要求归还其代为偿还的50000元借款。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名为共同借款人实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唐某在偿还50000元后有权向程某要求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系共同借款人,并没有追偿权,但因原告唐某没有使用借款,却代被告程某偿还了借款,唐某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程某偿还500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唐某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借款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程某追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唐某本是想为程某提供担保,但实际借款时唐某同意顾某要求,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条签字,双方达成借贷合意,顾某交付借款,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唐某、程某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唐某、程某约定双方均有还清全额的义务,可认定双方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借款人。即使唐某、程某未明确约定如何分担共同借款的债务,但结合唐某、程某借款原因,根据公平原则,程某作为共同借款的最终使用人,理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唐某作为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共同借款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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