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直播带货发生纠纷,主播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宋廷亮 邱天雨   发布时间:2023-12-21 15:09:29


  近年来,直播带货呈现爆炸式增长,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观看网络直播下单购物,当购买的物品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应如何维权?主播是否承担责任?近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通过直播而购买车辆发生纠纷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张某通过刘某的快手直播间得知石某欲出售某轿车,后张某通过刘某介绍与出售人石某进行协商,双方对车况、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专门约定“车辆原版原漆、无事故、无水淹火烧,债权无纠纷,如出现车主或其他债权人等把车弄走等情况丢车包赔”,后张某将购车款支付给石某,石某向张某交付车辆。后因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未按期偿还某公司债权,涉案车辆被该公司行使质押权予以收回。

  2023年3月,张某以刘某、石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人共同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等诉求,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在本案中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仅是促成了交易发生,故仅判决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购车款及利息,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承担车辆丢失后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石某出卖给张某的案涉车辆因抵押权人某公司将车辆开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约定丢车包赔,故对张某要求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起诉要求刘某共同承担车辆损害赔偿责任。张某通过刘某手直播平台了解车辆销售信息,但并不是直接向刘某购买涉案车辆,而是由刘某提供石某信息后与石某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合同,此时缔结网络车辆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张某与石某,二人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刘某在此过程中并未参与合同订立,没有参与对车辆品质、车辆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主播带货分为多种类型:

  (一)“销售方”类型主播带货。该类型主播与销售方建立劳动关系。通过网络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带货,经营者展示和销售商品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工作方式仅是从“线下”搬到了“线上”,但责任承担与普通经营者无本质区别。因主播属于企业员工或者企业老板,主播个人在直播间的销售行为属于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在该直播间购买商品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对外因销售及直播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网店的经营主体承担。

  (二)“代言方”类型主播带货。该类型主播自身就是知名人物,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该类型主播与品牌方之间存在“广告代言合同”关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法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外,其直播过程中的行为也可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身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如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代言人在民事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委托代销型”主播带货。此类主播通常为不具有经营者身份的“网红、大V”, 主播只负责推介,带的“货”品所有权并非自己所有。在这种情况下,网店的经营主体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中的卖方,也就是“销售者”,网店的经营主体需对销售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在没有特别承诺的情况下,主播或主播所属的公司作为“直播者”,仅需对其直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可。但是直播者的直播内容具有诱导性宣传并构成商业广告时,直播者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直播者在商业广告产生到公开的过程中起到的具体作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2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