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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要赔?
作者:覃国英    发布时间:2024-02-07 11:57:00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市场价值贬损原则上不能索赔,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让我们从广西龙胜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说起。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0日,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某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蔺某驾驶的重型车辆运输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蔺某车上运送的四台宝马牌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95525元,运送的四台宝马牌商品车贬值损失为204380元。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遂要求陈某所在公司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两项损失合计299925元。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四辆受损商品车产生的贬值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双方发生纠纷,遂将陈某、陈某所在的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龙胜法院。

  法院审理

  经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辆受损商品车产生的贬值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虽未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使用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的范围进行的界定。因使用中的车辆系属于交通工具,并非商品,在经过维修后能达到正常的使用功能即可,即填补使用功能的损失。而本案原告车上所载的四辆待售新车系事故车辆上运输的货物,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货物商品价值的降低则应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即填补货物商品的价值差。故对三被告不赔付贬值损失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由其赔付四辆受损商品车产生的维修费合计95545元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贬值损失的赔付金额,综合案涉四辆商品车的价值及维修情况,按车辆官方指导价的10%进行折损赔偿,符合实际,且原告已经支付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涉案四辆商品车贬值损失金额204380元,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最终,龙胜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 925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自动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案涉受损的车辆为待售的全新车辆,待售车辆完全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因其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在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可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贬值损失必然存在,人民法院基于受损车辆系待售新车的特殊情况支持贬值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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