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3-28
  【生效日期】202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平安建设内容,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人员配置、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装备物资、表彰奖励等的需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工作部署安排,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计划;
  (二)建立和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及其职责;
  (三)领导和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主义事件的处置工作;
  (四)协调督促落实反恐怖主义情况侦查调查、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宣传教育工作;
  (五)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视情况予以约谈、通报,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并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
  (二)监测、处置、打击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宣扬、组织、策划恐怖活动;
  (三)开展恐怖主义案(事)件的侦查调查和应对处置;
  (四)开展日常动态巡逻防控、检查,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进行动态调整;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国家安全教育,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反恐怖主义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六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会同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制定有关行业的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落实相应防范措施,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条 依法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预案以及出入登记、值班、巡逻、守卫检查等防范措施,每年定期组织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根据情况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并保障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工作档案,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和责任人员、机构设立变更以及重大基础设施改造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运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按照各自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三)对运输、寄递的客户身份、物品等进行查验并登记,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四)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九条 共享汽车等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运行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开展自助取还车业务的,应当采用技术手段确认实际用车人与承租人身份一致。
  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将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录入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监测和分析通过网络服务平台传播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发现相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特定物品目录,加强筛查和分析通过网络服务平台购买特定物品的信息,发现可能用于制作武器、弹药、生物危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信息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监测,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依法予以冻结,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成品油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散装汽油、瓶装燃气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购买数量以及用途等如实登记,录入相关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身份的,不得销售。
  加油站等成品油销售和瓶装燃气灌装站点应当确定散装汽油加油、瓶装燃气灌装设备和区域,并对加油、灌装过程全程监督。散装汽油加油、瓶装燃气灌装区域及其他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登记信息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旅馆、民宿、日租房和含有过夜留宿功能的网吧、影院以及洗浴、按摩等服务场所提供者以及其他住宿服务提供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登记客户姓名、证件类别和号码、开房退房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依法进行相关参数和飞行数据的报送与管理,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有关查证处置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等临时管制区域和重点目标上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飞行区域。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可以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和摧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保藏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对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过程的管理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防止丢失、泄漏或者被盗、被抢。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力防范、技术防范、实体防范等校园安全保卫工作,排查、整治校园安全隐患,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依托省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平台,统筹全省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收集、筛查、分析、存储,并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有关成员单位的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与报送要求。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将工作中获取的反恐怖主义相关情报信息及时报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获取有关公共数据用于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反恐怖主义工作相关信息数据的安全。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恐怖主义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时更新应对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主管范围和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并每年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成立指挥机构,确定指挥长,根据恐怖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机构,具体负责现场的应对处置工作,并依法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员密集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行;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三)对出入公路、水路的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物品等进行检查;
  (四)暂停或者限制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生物危险品等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安全防范;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指导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本省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以下有关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一)情报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
  (二)联合打击利用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行为;
  (三)共同应对使用化学、生物、放射、核及其他潜在致命材料的恐怖活动;
  (四)切断恐怖主义资金供给渠道;
  (五)边境联合执法和联动演练;
  (六)边境反恐宣传、援建、业务技能培训合作;
  (七)经批准的其他合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一)举报涉嫌恐怖活动违法犯罪线索,对破获案件确有帮助的;
  (二)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运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民航监管部门、铁路运输监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造成涉嫌恐怖活动调查重大延误、恐怖活动危害后果扩大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提供数据支持、技术支持与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造成恐怖活动发生、涉嫌恐怖活动调查重大延误,或者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广泛传播、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且拒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四)其他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和燃气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未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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