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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11次盗窃37次 昌平法院公判盗匪
作者:欧春光 钱小惠   发布时间:2002-10-28 16:26:35


    抢劫11次盗窃37次昌平法院公判盗匪

2002年10月22日,昌平区法院对范其龙抢劫、盗窃、收购、销售赃物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其龙、万德健、张广海、王春禄、伙同石头、张老四、高福子(均在逃)等人,于2000年11月至2002年2月间,多次结伙在昌平区、海淀区、顺义区、大兴区、房山区、丰台区、怀柔县等地,采用捆绑值班员等手段,抢劫11次,抢得黄豆、电焊机、氧气罐等物,所抢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9364元。其中,被告人范其龙参与抢劫6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6294元;被告人张广海参与抢劫2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808元;被告人王春禄参与抢劫1起,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7230元。

被告人范其龙、万德健、张广海、杨启中、王春禄还伙同他人采用剪断门锁、掀房顶等手段盗窃37次,窃得聚乙烯颗粒、铜件、黄豆、空调机、电焊机、氧气瓶、铝合金材料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4923元。其中被告人范其龙参与盗窃32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9255元;被告人万德健参与盗窃14起,所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450元;被告人张广海参与盗窃4起,所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665元;被告人张启中参与盗窃5起,所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948元;被告人王春禄参与盗窃2起,所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29元;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王春禄还于2002年2月的一天,在丰台区羊坊村,明知电机等物品系范其龙等人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所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柴明全于2001年11月间,在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先后二次在明知管卡子、聚乙烯颗粒等物是范其龙等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销售。帮助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何春付于2001年至2002年2月间,在顺义区南法信镇十里堡村,在明知氧气瓶、乙炔瓶、电焊机等物系范其龙等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所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其龙、万德健、王春禄、杨启中、张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车采用间断门锁、掀房顶等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结伙采用捆绑等暴力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范其龙、万德健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启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广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明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春禄、何春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法院依据上列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范其龙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范其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使多名重大案件的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范其龙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重大抢劫犯罪的事实,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范其龙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广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抢劫罪、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予以从重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范其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万德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广海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春禄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杨启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柴明全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何春付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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