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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工亦农”30年 七旬老人讨回退休权益
作者:杨维松 张环泽 发布时间:2003-08-01 17:02:30
76岁的吕德启老人“亦工亦农”30年,“退休”后单位不履行退休待遇,老人无奈走上了打官司的道路。
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的吕德启,1970年至1999年11月一直在山亭区半湖供销社工作,当时系“亦工亦农”人员。1999年因其已年过七旬,经山亭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老吕“内退”回家休养,1999年5月12日,山亭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了《关于发放吕德启同志生活费的通知》称:“半湖供销社:你社亦工亦农职工吕德启同志,年龄72岁,工作30年,因身体状况差等原因,不宜继续工作。经区社研究决定:从1999年5月起,吕德启同志内退回家休养,每月由你单位发给260元生活费,并一次性发给3500元现金人民币。该同志回家后,单位不再负担医疗等费用,以上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在该通知的左侧有“半湖供销合作社同意发给”字样,同时盖有“枣庄市山亭区某供销合作社”的印章。吕德启遂于1999年11月“退休”回家。 2000年前5个月,半湖供销社每月发给吕德启生活费260元。以后,半湖供销社因经济困难停发了原告每月260元的生活费。200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每月260元生活费半年结算一次,从2001年1月起执行”。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半湖供销合作社共欠原告吕德启股金、风险抵押金、工资及生活费,合计10697.40元。其间双方签写了清算清单一份。 由于退休单位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吕德启生活无着,于是他向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半湖供销社与吕德启之间确实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但于1999年5月已经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对吕德启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供销社应返还收取吕德启的股金;山亭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的每月支付给吕德启260元生活费的通知属不合法文件,仲裁委不予认可。仲裁委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裁决,由半湖供销社返还吕德启交纳的股金1600元、风险抵押金700元;驳回吕德启要求半湖供销社支付工资、生活费的请求。 吕德启对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遂向山亭区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山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享有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处理本企业各类人员工资关系的自主权。1999年5月12日,山亭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告的主管部门考虑到原告已工作30年,经研究决定,让原告吕德启自1999年5月起内退回家休养。每月由被告支付260元生活费,并作出了发放通知,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发放且已实际履行。后因被告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半年结算一次的书面协议。以上行为是出于被告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每月给付原告260元生活费及要求被告偿付欠其部分股金、风险抵押金、工资及生活费,理由正当,与法吻合,故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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