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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揽储擅提利率 触国法建行败诉
作者:谢杰 刘文华 王和成   发布时间:2003-08-03 08:58:50


    近日,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小市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法决定由被告将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的495,176.57元利息上缴国库。

    1995年9月22日,泸县民政局与被告签订《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管理费代理合同》约定,存款期限为五年,利率年息为1 3.86%;同日,双方又签订《养老保险基金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基金存款按季计息,2、月利率为11.55%,3、利率随国家利窄调增而调增,4、基金存款按三年以上保值率保值。协议签订后,泸县民政局于1995年8月21日开始存入基金,截止1997年9月12日共存入156笔,金额为8815854.19元。被告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从1995年1 2月3日开始按存入基金以季计息,截止1998年3月21日共结利息20笔,合计金额为1690850.03元。被告将利息清单全部交泸县民政局入帐。2001年泸县民政局农保处转由原告管理后,被告以合同中超过国家法定利率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所强制性规定为由,拒付此部分利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泸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495176.57元利息。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属商业银行,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种利率规定,不得布办理存款业务时,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非法揽储,进行不正当竞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代理合同》和《养老保险基金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却约定“存款利率”、“并按存入基金按季计息”、“月利率为11.56%”、“基金存款按三年期以上保值率保值”,这一行为属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高息揽储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根据补充协议从1995年12月31日至1998年3月21日止,以存入基金按季结付给存款单位1690850.03元利息,并将利息清单加盖现金转讫章后交存款单位入帐,但未实际支付。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应视为已将该利息存入存款单位的帐户,现原告要求该利息中的495176.57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8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4条、第30条(2)项、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2)、(5)项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泸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管理费代理合同》和《养老保险基金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超过国家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宣判的同时,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益系非法所得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定决定,要求原告将被告结付的495176.57元利息划拨到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和决定宣布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但因被告未实际将争议利息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未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泸县法院在执行中又作出两个决定:一是撒消原决定的决定;二是决定由被告将未实际支付给原告的495176.57元利息,划交泸县法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执行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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