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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毒狗肉案近日作出一审判决
作者:陈淦 孙奇杰 发布时间:2004-02-02 15:47:10
曾在浙江省绍兴市引起轩然大波的毒狗肉案件,近日作出一审判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陈某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其余3名被告分别处3个月拘役及数额不等罚金。
2003年3月至8月,被告徐某、叶某、杨某分别用剧毒药物在上虞市境内毒杀家狗20只、150只和40只,出售给做狗肉生意的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徐某、叶某、杨某等人出售给其的死狗系剧毒药毒死,仍在家中大量收购,先后共收购毒死狗9000余公斤,并储藏于该市某公司冷库内,欲于冬季在市场上出售供人食用。 2003年8月14日,上虞市卫生局在该冷库内查获了这批毒狗肉,经绍兴市及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抽样检测,均含有氰化物。2003年8月18日,陈某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陈某被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徐某、叶某、杨某则分别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陈某、徐某、叶某、杨某明知是掺有有毒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裁定被告陈某、徐某、叶某、杨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考虑到毒狗肉尚未在市场上出售,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合议庭合议,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 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
中国广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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