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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实施暴力也可构成共同抢劫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5-01-03 13:38:18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行为人依法应对其实施的过限犯罪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由于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过限犯罪行为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该行为已被其他共同犯罪人明知,采取置之不理或容许、纵容甚至怂恿的态度,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实行过限,应以共同犯罪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抢劫 被告人:冯伟、张同方 一审案号:(2004)潍刑二初字第13号 二审案号:(2004)鲁刑二终字第68号 一、基本案情 2003年6月,被告人张同方、冯伟共谋到被告人张同方工作的单位盗窃职工工资。同年7月5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在一饭店内再次预谋盗窃事宜。7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同方骑摩托车带被告人冯伟窜至寿光市永康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盗窃,途中张同方将一把匕首交给冯伟。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伟在张同方的帮助下翻墙入院,进入职工宿舍窃取王瑞、郝文广人民币980元,后翻墙出院,与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张同方会合。被告人张同方认为窃得的钱太少,遂让被告人冯伟再次入室盗窃。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伟再次翻墙入院,在进入401室职工宿舍盗窃时,惊醒了睡觉的职工肖涛。被告人冯伟被肖涛抓住后为逃脱抓捕,遂用匕首朝肖涛胸腹部连刺数刀后翻墙逃跑。肖涛因心脏、脾脏、肝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同方、冯伟得知肖涛被刺死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串通他人作伪证。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同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伟抓获归案。 二、控辩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伟、张同方犯抢劫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冯伟、张同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冯伟的辩护人认为:作案起意、谋划、作案工具的提供都是张同方所为,冯伟始终处于被指使、利用的地位,不应认定为主犯;冯伟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张同方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张同方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审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伟在入室行窃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张同方为盗窃本公司职工的工资,指使被告人冯伟入室盗窃,为防止被人发现,以便威胁他人、及时逃脱而为被告人冯伟提供作案工具匕首,且该匕首成为致死他人的凶器,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关于冯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冯伟与张同方共同谋划犯罪,且被告人冯伟积极参与,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致他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同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同方为实施盗窃而与冯伟预谋,并为冯伟提供作案工具,冯伟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人死亡,张同方对此供认不讳,且与冯伟供述一致,故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张同方自首后虽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冯伟的犯罪事实,但冯伟被抓获归案是公安机关工作的结果,而非张同方协助抓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据此规定,张同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同方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于2004年3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同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冯伟、张同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09.50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伟、张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伟、张同方共谋到上诉人张同方的工作单位盗窃。冯伟在入室行窃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同方怂恿冯伟入室盗窃,并为冯伟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且该工具成为致死他人的凶器,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同方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冯伟“自己没捅14刀,只捅了两刀,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冯伟在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肖涛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遂用匕首朝肖涛胸腹部连刺数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肖涛系被冯伟一人用匕首刺中数刀后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起犯罪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冯伟为主犯并无不妥。冯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证人麻勇、王淑明分别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肖涛和一作案人在宿舍内外厮打并追赶作案人的事实;冯伟的弟弟冯云、姐姐冯金燕、父亲冯立军、母亲徐秀荣均证实冯伟作案后曾向他们叙述其盗窃杀人的事实;张同方在侦查、一审及二审期间均供述冯伟第二次进入案发现场,冯伟并告之其用匕首捅了被害人的事实;冯伟在侦查及庭审期间均供认其捅了被害人肖涛,且其供述与证人麻勇、王淑明的证言、同案犯张同方的供述相吻合。关于张同方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同方为实施盗窃而与上诉人冯伟预谋,并为冯伟提供作案工具。冯伟在张同方的帮助下窃取980元后,张同方认为窃得的钱太少,遂让冯伟再次入室盗窃。冯伟在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人死亡。本院认为,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冯伟在张同方的帮助下实施第一次盗窃与张同方怂恿冯伟再次入室盗窃,虽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二人的行为均属于盗窃犯罪。冯伟再次行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张同方虽未直接持刀将受害人肖涛刺伤致死,但其怂恿冯伟再次入室盗窃,并为冯伟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且上诉人张同方在与冯伟实施盗窃的途中为冯伟提供能致人死亡的匕首,对冯伟携凶器入室盗窃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张同方应当预见到,故应对冯伟携带匕首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原判认定张同方犯抢劫罪并无不妥。案发后,张同方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同案犯冯伟将肖涛捅死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同方自首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冯伟。故张同方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张同方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张同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被告人冯伟死刑。 四、裁判要旨 被告人冯伟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对此控辩审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张同方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是否能够成为转化抢劫的共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冯伟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行为?我们认为,张同方虽未直接持刀将受害人肖涛捅伤致死,但为冯伟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并怂恿冯伟再次入室盗窃,对冯伟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冯伟的行为并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比如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其中一人在另一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应考察共同犯罪中的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依法应对其实施的过限犯罪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由于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过限犯罪行为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该行为已被其他共同犯罪人明知,采取置之不理或容许、纵容甚至怂恿的态度,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实行过限,应以共同犯罪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同方与冯伟共谋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在实施盗窃前,张同方为冯伟提供犯罪凶器匕首,其意图在于一旦盗窃被发现时使用匕首拒捕或劫取财物,表明其已考虑到在盗窃时可能被发现,需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主观上至少对持匕首实施暴力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其主观上具有盗窃以及为逃避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也就是转化抢劫的犯罪故意。冯伟实施盗窃时,接受张同方提供的匕首,对于张同方的意图是明知的,其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也表明主观上有一旦被发现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也具有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因此,对于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行凶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二人具有共同的认识,主观上具有转化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冯伟为拒捕而实施暴力致他人死亡。冯伟实施的转化抢劫行为并未超出张同方的主观故意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二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对张同方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山东高院刑二庭 马殿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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