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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液化气泄漏爆炸案宣判 政府获赔救助费用
作者:曾融 黄柯   发布时间:2007-04-29 14:30:44


    近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2005年4月7日叙永县液化气泄漏爆炸事件引起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等35起案件,判决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以及该站合伙人连带赔偿原告等人损失61.61万余元;给付第三人叙永县人民政府、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因救助所垫支的费用55838.98元。

    2005年4月7日凌晨,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液化气的槽车在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卸液过程中,因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燃烧,造成附近居民死亡以及房屋、土地附着物受损。

    2005年7月8日,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4·7”液化气泄漏爆炸燃烧事故责任认定: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应负事故的重要直接责任。2006年6月7日,泸州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

    原告诉称,2005年“4·7”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惨重的损失,时至今日,部分房屋受损的居民仍旧靠政府租房居住。根据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几位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受害者要求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赔偿表示支持;永川公司也是受害者,永川公司自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安监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仅是行政行为,而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使用。

    叙永县龙凤液化气充装站及该站合伙人辩称,对受害者因此次事故而受到损害深表同情;此次事故是由于永川公司将液化气送往充装站后,因永川公司的槽车超载,压力将卸载液化气管道接头冲开,致液化气在卸液过程中发生的泄漏事故,而非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的气罐爆炸。在此次事故中叙永县液化气充装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众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川国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称,叙永县人民政府和叙永县龙凤乡人民政府在此次突发性公共安全事故中,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救助措施,事故发生后,即派员赶往现场进行救助,并且迅速安置了受损人员。但进行这一系列的行为也需必要的支出,如替房屋受损户租房费、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看管事故现场费等,这些费用应由几位被告共同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方对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抢救、施救等费用,由几被告承担无异议;几被告则对第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了异议,认为作为行政职能机构,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属其履行行政职能行为,对第三人支出的一系列费用中,属无因管理的支出费用法庭应予支持,而属第三人履行行政职能行为的支出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调查及激烈的辩论结束后,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等人身、财物受损,原告等人要求赔偿损失之主张,其合法部份,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几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等人身、财物受损,几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几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川公司没有配备具有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没有随车配备必要的应争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没有随车配备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卸液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叙永充装站不能举证证明自己配备了合格的卸液管,也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般过失,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由于叙永充装站系陈杰、唐德伟、刘永镇三被告合伙经营,因此,叙永充装站承担的债务应系陈杰、唐德伟、刘永镇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陈杰、唐德伟、刘永镇应对叙永充装站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在突发事故发生后,为本次事故垫付费用之行为,不仅体现了政府对无辜受害的老百姓积极施救,并在责任未明确之前即先行垫付,更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的高度责任感。现第三人向原、被告就垫付的费用主张权利,其行为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垫支本案的医疗等费用,原告应在受偿获赔款中支付第三人。关于第三人主张几被告给付事故发生后发放给受害者的慰问费问题,因该行为系第三人救死扶伤的行为,这不仅是政府职责所在,更是一种美德值得倡导,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依法不应支持。几被告认为属第三人履行政府职责而支出的费用部分不应由几被告承担之抗辩理由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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