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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孩玩烟花引发火灾被烧伤 炮竹厂担责60%
作者:黄敏    发布时间:2007-05-08 15:00:12


    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的两个孩童在炮竹厂内玩耍,锤打引线,不料造成爆炸燃起大火,导致两个孩童严重烧伤,变成“火孩”,一度生命垂危。对这两个不幸的孩童,谁承担赔偿责任?4月30日,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炮竹厂被判赔偿两孩童经济损失的60%。

    2005年10月3日,韦某与哥哥韦某某通过都安县某公司厂区附近进入都安县民族炮竹厂(下称炮竹厂,当时已关闭停产)厂区内放牛。在放牛过程中,兄弟俩进入炮竹厂闲置的生产烟花炮竹厂房的7号房内玩耍。哥哥韦某某先进入房间,用石头锤打残留在房内生产烟花爆竹所用的引线,造成引线着火,引发残余其它生产炮竹原料同时爆炸燃起大火,导致哥哥韦某某被火烧着受伤,弟弟韦某刚到该房门口也被凶猛的大火烧着受伤。兄弟俩出于求生的本能,急忙跑到该房附近的蓄有雨水的低洼地处,在水里翻滚灭火自救。后兄弟俩被送到都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经医师建议,当天都安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将兄弟俩转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中心进行治疗。

    经医师诊断,弟弟韦某特重度烧伤面积55%,浅II。10%、深II。25%、III。20%。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3356.71元。哥哥韦某某特重度烧伤面积50%,浅II。15%、深II。17%、III。18%。其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156.37元。

    兄弟俩被烧伤后,其家人为了救治他们,东挪西借,如今已是债台高筑。看到昔日活泼可爱的孩子,如今被烧得面目全非,兄弟俩的家人痛苦不堪。为了给孩子讨个说法,兄弟俩的父亲曾与炮竹厂主管单位都安县二轻联合社及都安县某公司协商经济赔偿问题,但未果。

    2006年8月14日,兄弟俩及其家人遂起诉至都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安县二轻联合社、炮竹厂、都安县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兄弟俩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万余元。

    由于案情复杂,都安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此案,最后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炮竹厂因经营负债关闭停产后,忽视公共安全,既没有对生产厂房残留炮竹废品和生产原料进行严格清理,也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使作为未成年人的兄弟俩进入厂房内玩耍,韦某某用石头锤打房内残留的引线时起火,引燃其它炮竹废品和生产原料,发生爆炸,导致了兄弟俩被重度烧伤的严重后果。炮竹厂对兄弟俩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兄弟俩的经济损失的60%。

    兄弟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管理义务,放任兄弟俩进入闲置的生产炮竹烟花厂房内锤打残余炮竹引线起火引起爆炸起火,造成兄弟俩人身伤残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40%。鉴于韦某与韦某某是同胞兄弟,其父母都是共同的法定监护人,韦某没有向韦某某主张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治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炮竹厂提出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兄弟俩人身损害结果是其自身造成以及生产厂区的土地和厂房已交给都安县某公司,炮竹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都安县某公司通过竞买所取得炮竹厂的厂区土地270.99亩的使用权,不包括发生原告人身伤残事故的厂区,对其所取得土地以外的厂房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兄弟俩人身损害结果发生,与都安县某公司没有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都安县某公司对兄弟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轻联合社属事业法人,是炮竹厂主管单位。两被告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炮竹厂停产后,都安县人民政府要求二轻联合社成立接收小组负责善后工作,炮竹厂余下的土地及资产由二轻联合社管理。从上述所谓管理意义而言,二轻联合社只能对炮竹厂的余下的土地和资产进行监控,防止其流失,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炮竹厂的土地和资产无权进行处分。另外,炮竹厂也没有向二轻联合社办理土地、资产(包括厂房,生产原料)有关移交手续,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发生转移,仍然由炮竹厂负责。兄弟俩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炮竹厂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二轻联合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都安县民族炮竹厂赔偿韦宝鑫经济损失52827.43元;赔偿韦利杖经济损失70371.8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都安县二轻联合社和都安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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