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9旬老妪为5旬儿溺死讨说法 法院依法为其维权
作者:赵子钦   发布时间:2008-01-31 10:00:39


    1月30日,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2006年,原告叶华英(1915年生)的儿子梁传艺(溺死时已年届5旬)受杨泽芹、丁大图、阮庆和、黄开传和黄新敬五被告雇佣,到五被告承包的灵山县旧州镇的长安水库做看护员。2006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梁传艺独自一人去巡查水库,当晚10时30分,长安水库看鱼工人丁大桥发现梁传艺不见了,便报警。2006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在长安水库水面上发现了梁传艺的尸体,梁传艺身上带有一只小电瓶,身体无明显外伤。经派出所调查,梁传艺是因失足跌入水库溺水死亡的。2006年7月19日,在旧州派出所治安协管员的见证下,五被告与原告委托的亲属就梁传艺死亡赔偿一事协商达成协议:由五被告先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梁传艺的火化费用由五被告负责,其他赔偿费用按政策须在10天内解决。当日,五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梁传艺的火化费用。

    另,原告与丈夫梁能英(已故)结婚后生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二儿子梁传伟已于2004年去世。死者梁传艺是原告的三儿子,未婚,无妻子儿女。

    一审灵山县法院认为,原告的儿子梁传艺,是五被告雇请的雇员,虽然五被告辩解主张梁传艺的日常工作是负责挑滤泥喂鱼而不是巡逻水库,梁传艺死亡的原因是玩坐其自己编做的竹排而不慎溺水,但没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因此,梁传艺是在五被告承包的长安水库范围内从事雇佣劳务活动时不慎溺水死亡的,作为雇主的五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梁传艺死亡赔偿金及其依法应负担的扶养费份额给原告。但鉴于梁传艺明知夜间撑竹排巡查水库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仍独自一人前去巡查。对于自己的死亡,梁传艺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酌情减轻五被告10%的赔偿责任。梁传艺的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极度痛苦,五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一、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910元及扶养费人民币2115元,合计人民币47025元给原告叶华英。二、五被告赔偿原告叶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五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

    杨泽芹、丁大图、阮庆和、黄开传、黄新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梁传艺死亡的真正原因,仅凭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显然没有完全排他性。上诉人雇请梁传艺到上诉人承包的灵山县旧州镇长安水库,负责挑滤泥入库喂鱼,并没有安排梁传艺巡查水库,一审判决认定梁传艺巡查水库失足溺水死亡与事实不符。梁传艺在夜晚撑竹排到水库水面上,其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令,并且梁传艺不熟水性,上诉人不可能安排其巡查水库。本案真正的事实是梁传艺乘坐自己编的竹排到水库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应由梁传艺自己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华英答辩称,2006年上半年梁传艺受雇于上诉人,并居住在水库做看护员,2006年7月15日晚上9时梁传艺独自一人撑竹排在巡查水库过程中跌进水中溺水身亡,不仅有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加以证明,在该协议书上,上诉人承认梁传艺是水库看护员,并愿意赔偿被上诉人因梁传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传艺受雇于五上诉人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五上诉人与梁传艺之间对于工作范围及工作时间没有进行书面的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阮庆辉称:同时受雇在长安水库工作的有三人,三人都在长安水库吃住,遇有人偷鱼时,三人都有责任制止,由此可认定梁传艺也负责水库看护工作。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及灵山县旧州派出所2006年7月19日的证明亦证实梁传艺是在巡查水库时溺水死亡。对于梁传艺死亡原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为是溺水死亡。上诉人上诉称梁传艺是在乘自己编制的竹排玩水过程中溺水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梁传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溺水死亡,五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承担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