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安全义务”也需要承担责任,1月31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已付的25000元外,仍需支付给马先生家属死亡补偿金等费用32713元。
2007年8月20日,罗先生向马某承包维修一条防火路,罗先生请同村的马先生夫妇一起干活。8月24日下午5时收工后,罗先生与马先生结伴从塘前乡香坑口水库尾回家。当两人走近水库时发现水库里的水位较高,马先生顺手把头盔系在腰间和罗先生下水游泳,当罗先生游到岸后发现马先生不在岸上,便一边呼救一边打电话向村里求助,并向119、120呼救。马先生被打捞上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出于“道义”罗先生支付了25000元给马先生家属。该事故经塘前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07年9月13日,马先生家属一纸诉状将罗先生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先生和马先生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但涉水游泳回家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必经之路。马先生家属对死者游泳回家是否是接受罗先生指派未提供依据。该事故发生是在收工后,死者马先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游泳过河的危险性能够预见。由于马先生过于自信自己的游泳技术,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即开始游泳加大了游泳的危险性,对导致溺水身亡的事故,死者马先生应承担50%的责任。罗先生与死者马先生结伴回家,在商讨是否游泳回家时由于罗先生轻信马先生的游泳技术,对危险性预见不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对此罗先生应承担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