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银行办理挂失不及时致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判赔偿
作者:张慧宁 严万全 路存福   发布时间:2008-01-31 13:56:16


    日前,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银行卡被盗后,银行未及时挂失,致储户存款被他人支取引起的赔偿案件,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某银行大通支行及分理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存款损失14966元。

    原告李某,系某银行大通支行一分理处的储户。2007年9月10日9时许,李某在搭乘客车去西宁办事途中,发现自己口袋被人用刀割破,口袋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自己第一、二代两张身份证和银行的借记卡。于是李某立即给儿子打电话,让其到银行大通县支行对借记卡进行挂失。同日上午10时15分至10时50分期间,李某之子到某银行大通支行一分理处进行挂失时,该分理分的柜员要求李某之子出示李某的身份证。由于李某的身份证被盗,无法提供,其柜员让李某的儿子拿户口簿办理,当天下午原告之子再次到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时,发现李某在该分理处借记卡中的14966元存款被他人支取。

    在李某与该分理处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7年10月10日起诉某银行大通支行及分理处,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4966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是二被告的储户,双方具有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借记卡和身份证被盗后,立即委托其子到被告的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的柜员因原告之子没能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及时办理临时止付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一)办理挂失的基本规定第2项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申请挂失。口头挂失以口头说明之日为挂失以储蓄机构收到函电日为挂失日;从挂失日后的五日内,储户应补办正式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第3项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挂失,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须出示本人及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密码挂失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原告的银行借记卡和身份证同时被盗,属于特殊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分理处对原告的存款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在原告办理口头挂失时没有及时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分理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银行大通支行作为被告某分理处的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