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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相继到法院“寻理” 法院依盖然性原则判决
作者:辛建华 孙德江   发布时间:2008-02-01 11:19:16


    鲁某和吴某同为黑山县某村的农民,因一点小纠纷就动起了手。吴某被打伤住院,而鲁某称自己没有打吴某。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原则,终审判决鲁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的70%。

    2006年9月,在鲁某的承包地里,因鲁某认为自己南地头的道路是吴某挖坏的而与其发生纠纷,鲁某将吴某打伤致吴某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800元。遂吴某将鲁某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吴某以其被鲁某打伤致住院治疗为由,要求鲁某赔偿各项损失3000余元。鲁某认为,自己并未殴打吴某,吴某是无伤住院。鲁某对吴某的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提出了质疑,但未递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容非法侵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身体所受伤害应为鲁某殴打所致。因此,本案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主观上存在过失,故此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元的70%,计2240元。

    一审宣判后,鲁某以“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鲁某打过吴某,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无伤治疗发生的费用更不应由我方来赔偿”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锦州中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确立的法律事实为裁判依据。本案上诉人鲁某对当天发生纠纷不持异议,仅以双方未发生身体接触的抗辩理由来对抗被上诉人诉求,且无证据证明,即依“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被上诉人吴某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后,上诉人未尽到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某提出的因无身体接触,进而更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因此其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终审驳回上诉。(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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