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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携乙肝抗原就业遭拒 法院判决单位要履约
作者:王雪 发布时间:2008-02-04 09:54:09
日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应聘者候某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而拒不履约录用案,大学生大学侯某合法权益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原告侯某原是北京理工大学2007届毕业生。2007年4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推荐,候某与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签订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候某到北京某机床研究所就业,本人档案转至北京某机床研究所,户口迁移至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派出所。2007年4月26日,原告侯某与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关于毕业生情况及意见栏中载明:侯某经慎重考虑,本人自愿到北京机床研究所就业;关于用人单位情况及意见栏中载明:北京机床研究所为国有企业,档案转寄单位为北京机床研究所,户口迁移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派出所。被告北京机床研究所在就业协议书的备注栏中用人单位签字处上加盖公章确认。 2007年7月12日,原告侯某领取报到证后,与被告某北京机床研究所进行联系报到事宜,才得知被告不准备履行就业协议,双方协商未果。 2007年11月,候某将该研究所诉至法院,认为该研究所歧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要求被告研究所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安排候某进行工作、协助候某办理户口迁移和档案转存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辩称,被告没有与候某签订就业协议,被告在就业协议书的备注表中的公章仅表明被告在候某不报考研究生情况下,原则上予以录用的考虑,因最终录用还需要其他情形,所以就业协议未生效。2007年5月28日,被告已经向北京理工大学发出通知,说明因被告业务调整,岗位需求减少,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就业协议,而不是因原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履行就业协议。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协议,所以就业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未造成原告就业障碍,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应当按照约定安排原告侯某工作,现其不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侯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的违约,导致原告侯某不能正常、及时的工作,造成原告侯某经济损失,故原告侯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某关于要求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已经在就业协议书备注栏中用人单位签字处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其对就业协议认可,故其关于就业协议书未生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北京某机床研究所明确表示不履行就业协议书,但原告侯某持有异议,故被告北京机床研究所关于就业协议书已经解除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该研究所继续履行其与候某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并赔偿侯某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元。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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